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豪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憶難忘小吃店前,因不詳原因與告訴人 徐菽君張嘉祺葛原沅 等3人發生爭執(被告攻擊張嘉祺、葛原沅而涉嫌傷害罪嫌,及葛原沅涉嫌傷害、恐嚇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徐菽君之頭部,致告訴人徐菽君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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