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 陳芳森
陳柏凱 被告 陳炳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民國113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含所附書證)1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起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臺幣1,101,600元【計算式:16,200元(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平方公尺=1,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此狀增列陳柏凱為原告,並將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自68.6平方公尺減縮為68平方公尺),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有違民事訴訟第119條規定,爰併命原告依前述規定,補正上開民事起訴狀(含所附書證)之繕本。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