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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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 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被告劉亞芃(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4扣案之現金6,500元。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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