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
金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簡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北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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