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NHATLINH(潘日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PHANNHATLINH(冒名LEVANLONG)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更正為「PHANNHATLINH(潘日零)、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主文及理由欄關於「LEVANL
ONG( 黎文龍 )」部分,亦均更正為「PHANNHATLINH(潘日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LEVANLONG(黎文龍)之各項年籍資料,均係被告PHANNHATLINH(潘日零)以LEVANLONG(黎文龍)名義冒名應訊之情,業經被告PHANNHATLINH(潘日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LEVANLONG(黎文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被告PHANN
HATLINH(潘日零)此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22號進行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對象實為「PHANNHATLINH(潘日零)」,而非「
LEVANLONG(黎文龍)」。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主文與理由欄內關於「LEVANLONG(黎文龍)」之記載,均顯有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PHANNHATLINH(潘日零)冒用LEVANLONG(黎文龍)之名義應訊,本院審酌LEVANLONG(黎文龍)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認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作成前述刑事裁定並為後續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等事項,業如前述,惟就被告PHANNHATLINH(潘日零)而言,其雖為本院審理及裁定之對象,但其已因另案施用毒品,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觀字第363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且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原裁定更正後之對象即被告PHANNHATLINH(潘日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之1條規定,是否仍應執行觀察勒戒,非無疑義,宜由聲請人詳為審酌,以求適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