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春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20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區○○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賴建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建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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