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莊弘至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論罪科刑」第㈠項與第㈣項,說明甚詳,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如附表第一欄卻漏載被告莊弘至所犯強制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屬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應更正部分│更正結果│├──┼──────────────┼─────────────┤│一│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莊弘至共同│應更正為「莊弘至共同犯恐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