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正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正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正聰於民國105年5月14日0時至同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文清 上路。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武成街口,不慎與 劉智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唐正聰、鄭文清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唐正聰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並委託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9(269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正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智偉、鄭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1」)、寶建醫院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9(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劉智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在汽車保養廠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惟本件所處罪刑應如何執行,應由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辦理,非本院所得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