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克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及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之素行,認被告為圖謀小利,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以為經營,並與客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非長,機台僅1台,無重大獲利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審引用該條時疏未注意於此,誤載該條修正前之文字,經核本案事實後,認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正確性,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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