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照明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于照明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照明係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店長,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以拿取帳條為由,要店員A女(即移送書所稱3452-HV99003,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進入該店作帳房內,A女不疑有他依于照明之指示進入,詎于照明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A女進入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搔癢A女左腰部,A女推開于照明欲離去,于照明又從A女後方抱住A女,並撫摸A女胸部,A女掙脫,于照明又再抱住A女,嗣因聽聞門外有客人進入店內,于照明始令A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于照明被訴涉犯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於99年11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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