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承
曾隆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承、曾隆智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告訴人 葉曾菊英葉清松 若非對被告鍾志承、曾隆智逗留宅內索債之行止已感不耐甚或達於彼此不歡之境,已無意且不願與被告2人續談,惟因履履示意「送客」俾消解眼前無謂之僵持或爭端然皆未果,無他計可施之餘,始勞動警方前來襄助處理,否則,倘雙方係開誠佈公欲釐清債務之曲直,並無驅趕被告之意,告訴人何有報警之需?佐此狀,足徵告訴人2人指稱曾要求被告2人離去,惟遭渠等相應不理等語為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皆辯稱告訴人並無驅離之表示云云,核屬諉責之虛詞,不能採信。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鍾志承、曾隆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可憑 認渠 等就繼續留滯告訴人宅內乙事,彼此間已有謀議而後互採齊一之步調共同為之,當係睹情臨狀時,個別萌意所為,要難以共同正犯論之,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留滯時間尚短、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重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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