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信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7月23日99年度壢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信富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於99年7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由其父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書既經合法送達,被告如對該判決書不服欲提起上訴,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上訴期間應自99年7月31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8月9日止,而被告上開住所與本院間(本院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彰化縣2日加桃園縣1日),故自應以99年8月12日(為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被告竟遲至99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上訴
,此亦有聲明上訴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據,從而,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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