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BINHNGUYEN(中文名:陳平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BINHNGUYEN(中文名:陳平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BINHNGUYEN(中文名:陳平元)前犯擄人勒贖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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