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31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234字第11390455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人)主張所犯如附表一A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附表二B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附表一A裁定編號8與附表二B裁定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則二裁定接續執行較目前接續執行A、B裁定較受刑人有利,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遂聲明異議等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㈢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
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
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㈤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同旨)。
㈥簡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A裁定附表、附表二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刑,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A、B裁定之兩個群組,並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B裁定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7等罪刑與B裁定編號2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因A裁定之定執行法定基準日即附表一A裁定編號1之罪刑,係全部宣告刑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二B裁定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106年8月17日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之後,本非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已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二B裁定各編號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且B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宣告刑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是A、B裁定均未符合前述說明之例外得拆組重定刑之情形,受刑人所為主張,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委無足採。
㈢次以A、B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後,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並不發生因新舊法變更所致定刑最長期間為20年或30年之差異情形,且其接續執行未逾30年,又各以最早判決確定之犯罪為法定基準而定刑,客觀上亦未呈現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㈣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拆解A、B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主張,
無非置前揭法定基準於不顧,任憑對己有利擇取並非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基準,以求涵括大多數重罪宣告刑以逾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進而牟取對己有利之定刑結果,惟此不僅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基準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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