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鳳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084字第11390420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鳳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因受刑人係在資訊不足狀況下,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反而造成對自己不利結果,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得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獨立執行,另選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作為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使得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審酌在各罪最重宣告刑15年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27年4月以下,依責任遞減、罪責相當原則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附表一所示9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早確
定日即96年12月17日前所犯,並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前開指揮處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本院上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前開指揮處分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6年12月25日,
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即96年12月17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顯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等情。受刑人對此雖稱係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就自身犯罪及判決情況,本屬切身相關且於訴訟程序中受充分保障,是就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數罪併罰相關資訊,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資訊不足可言,自不得事後以資訊不足、思慮不周為由,任意推翻其所為選擇。
㈢受刑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形式上雖符合定執行刑要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前所犯),惟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已如前述,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抗告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附表二所示之罪,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受刑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其內部界限反而較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多出1月,顯見受刑人請求以上述拆開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未必對其較為有利。此外,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結果為26年8月,未逾「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上限30年,而使受刑人陷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是本件並不存在曾經裁判確定之定刑結果,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開定刑之特殊情形。
㈣至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7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2罪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就上開2罪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月,而與前次判決刑度相同,則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法院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8年),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屬原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可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非受刑人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既無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07.1096.07.1096.07.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7758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92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3672號96年度訴字第3672號96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日期96.11.2396.11.2397.01.31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3672號96年度訴字第3672號96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確定日期96.12.1796.12.1797.03.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2666號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2666號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750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96.08.2796.08.2696.10.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8858號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8858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60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4701號96年度訴字第470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日期97.03.0797.03.0799.05.11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4701號96年度訴字第47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確定日期97.03.2497.03.2499.07.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8133號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8133號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480號
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10.3196.10.3196.10.31(轉讓黑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6070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6070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60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884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日期98.11.1399.12.2499.12.24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8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確定日期98.12.07100.04.29100.04.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349號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712號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712號附表二
編號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12.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日期97.5.29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日期97.6.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0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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