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 洪志成 (所涉妨害自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640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乙○○3人均明知 李群國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卻為達使李群國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利用假結婚真入境方式,與李群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乙○○與李群國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洪志成及甲○先收受李群國人民幣3萬5,千元之仲介費用後,再支付機票、簽證等費用,使乙○○於92年12月25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下稱大陸江西南昌市)與李群國見面認識,旋於93年1月7日,在大陸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江西省公證處公證,乙○○即先行返回臺灣。隨即於93年1月30日,由乙○○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93年1月30日核發之核對證明;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乙○○與李群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李群國為乙○○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以探親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以申請李群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李群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群國得於94年8月23日非法入境來臺。乙○○另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20日出境後至同年9月18日間某日,應予更正),要求李群國支付6萬元之代價,方再次以探親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行使,以申請李群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李群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群國得以於95年12月1日第2次非法入境來臺。嗣因李群國於96年5月1日未通過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面試,並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與甲○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洪志成、李群國共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乙○○與李群國於96年5月1日在移民署面談時,就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互有出入;被告甲○及證人洪志成未向被告乙○○收取赴大陸結婚之仲介費用;及證人李群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乙○○係假結婚,伊來臺灣係為了打工賺錢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2人固不否認乙○○經由甲○、洪志成之介紹,於上開時間赴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女子李群國,2人並在江西南昌市辦理結婚公證後,乙○○回台辦理結婚認證及戶籍登記,嗣後李群國再以探親名義來台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仲介乙○○與李群國結婚,是真結婚,伊先幫乙○○代墊機票及代辦證件費用,但乙○○返臺後,因其家人反對,仲介費用就沒有付給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李群國是真結婚,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友人丙○○(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均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由被告甲○之仲介,於92年12月25日共同前往大陸江西南昌市與大陸女子相親,2人至大陸後,即由被告甲○之子洪志成安排相親事宜。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李群國見面認識後,旋於93年1月7日,在大陸江西南昌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江西省公證處公證,被告乙○○即先行返回臺灣。隨即於93年1月30日,由被告乙○○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93年1月30日核發之核對證明;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探親事由,先後於93年2月3日、93年
7月30日、94年4月1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李群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李群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群國得於94年8月23日入境來臺。李群國於95年2月20日返回大陸後,被告乙○○再於95年9月間,再次以探親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李群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李群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群國得以於95年12月1日第2次入境來臺;嗣於96年5月1日,因被告乙○○與李群國就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互有出入,致未通過移民署面談,經內政部為不許李群國依親居留之處分等情,為被告乙○○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李群國、洪志成、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乙○○、證人李群國及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海基會96年6月26日海隆(法)字第0960024374號函及附件之大陸江西南昌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2日橋鄉戶字第0960001173號函及附件之被告乙○○戶籍謄本、移民署96年6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522930號函及附件之李群國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33至42、45至107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與李群國在大陸江西南昌市結婚時,被告乙○○
曾在當地宴請李群國之親友,並包紅包給李群國之家人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0、11頁、原審卷第98頁),證人李群國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們在大陸辦3桌婚宴,費用由乙○○支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證人李群國於偵查中復證稱:乙○○有包紅包給我的家人過,小孩子1個人,人民幣200元;我不知道假結婚,他為何還包紅包給小孩,是他自己包的等語(見偵卷第
8頁);證人丙○○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在大陸有辦婚宴,各辦3桌,費用由洪志成支付,但我與乙○○有再出些錢加菜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洪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後來跟李群國合得來要結婚,在大陸結婚,有辦桌,辦4桌,乙○○有向我借錢,說要包紅包給對方的長輩,他說他回到臺灣,他家人知道後,他會把該還給我的還我;他包給李群國的媽媽,我有參加乙○○之婚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87頁)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就被告乙○○於大陸結婚時,究竟係宴請3桌或4桌客人,宴客之費用係由洪志成或被告乙○○先行支付等細節,供述略有歧異,惟有關於被告乙○○曾在大陸當地宴請李群國之親友,並包紅包給李群國之家人乙情,則供述一致,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在大陸結婚既有宴客及包紅包之事實,則其與李群國是否係假結婚,已非無疑。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李群國為假結婚,最主要之理由無非
係被告乙○○與李群國於96年5月1日在移民署面談時,就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互有出入,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李群國第一次來臺時,是我和弟弟妹妹去接機的,但李群國來臺後,旋即離家,偶爾才回來與伊同住;伊與李群國結婚後,在臺灣並未宴客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7至145、223、
224頁、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群國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乙○○在臺沒有辦婚宴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李群國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來臺灣是被告乙○○和他弟弟妹妹來接機的,在臺期間,與乙○○有同住過,有時候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一起住;我與乙○○是住在岡山橋頭,而我約一個星期回去一次;我與他是2個人同房,此外還有與媽媽、乙○○的叔叔同住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證人 凌賢機 即乙○○之胞兄於偵查中證稱:乙○○沒有結婚,但有跟一位大陸女子李群國在一起,應該不算結婚,因為整天都見不到李群國人;他們沒有宴客;且李群國來臺後就沒住這裡,他只是偶爾才回來一次;過年時李群國有來晃一下而已,時間很短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0頁);及證人 凌寶桂 即乙○○之胞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李群國說乙○○經濟不好,生活可能會很辛苦,但李群國仍執意要過來,後來她來臺沒幾天就不見了;李群國離家出走好多次,乙○○有在高雄橋頭派出所報案好多次;乙○○結婚,我們有自己(人)請一下,至於為何沒有宴客拍照或告知親友,是想說等他們穩定之後再宴客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0頁)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李群國來臺後,旋即離開被告乙○○,僅偶爾回乙○○之住處與其同住等情。是李群國於來臺後,既未與被告乙○○長期共同生活,2人對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亦互有出入(見偵卷第55至64頁),自無法通過移民署之面談。惟原審衡諸被告乙○○於李群國第一次來臺時,有與家人前往機場接機,被告乙○○之家人對其與李群國之婚姻及生活狀況均大致瞭解,李群國又能概要陳述被告乙○○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來在臺灣要請客,因我媽媽說李群國剛來1、2天就想要出去,怕沒有面子,所以並未宴客等語(見院卷第99頁及背面),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上開情節均與一般大陸女子利用臺灣人頭老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李群國縱無結婚之真意於來臺後未與被告乙○○長期共同生活,然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乙○○亦無結婚之真意。
㈣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臺灣曾經和李群國行
房有,在大陸則沒有,在大陸因為請客,很高興喝很多,就睡著了;且伊患有早洩之問題等語(見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群國於警詢中證稱:在大陸期間,我僅與乙○○同宿一晚,但沒有行房;我與乙○○不曾行房,但他曾想與我做愛,不過因他患有早洩及陽痿,故沒辦法做愛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李群國於偵查中復證稱:在臺期間,與乙○○有同住過,有時候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一起住;他早洩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頁)互核相符。原審審酌被告乙○○患有早洩之性功能障礙,此屬個人極度隱私之事,衡情被告乙○○應不會主動告知外人,倘若被告乙○○未曾與李群國發生性行為,則李群國斷無知悉被告乙○○患有此疾病之可能,是被告乙○○應有與李群國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情形亦屬有間。
㈤再證人李群國於96年偵查中固證稱伊有付仲介紹費人民幣3
萬5千元給甲○或洪志成,伊與被告乙○○係假結婚,伊來臺灣係為了打工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惟被告甲○及證人洪志成均否認向李群國收取仲介費。且證人李群國於偵查中另稱:我假結婚有付人民幣3萬5千給仲介,是我姊姊朋友之女兒介紹我來臺灣;大陸介紹人沒有說我多久要回臺灣,但我有給他3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8、259頁),核與證人洪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李群國拿仲介費,李群國的部分是大陸那邊的仲介拿的,我只是拿臺灣這邊的仲介費,李群國有花3萬5千元人民幣,5千元是丙○○的太太賺的,剩下(即3萬元)是大陸那邊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秦雲霞(即丙○○之大陸籍配偶)在大陸時有向我說她與李群國各支付大陸介紹人「 小劉 」3萬5千元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聽李群國說他支付3萬5千元人民幣之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足見李群國為與被告乙○○結婚,支付仲介費3萬5千元給大陸地區之介紹人,但應未給付任何費用與臺灣地區之仲介即甲○或洪志成。是證人李群國於偵查中既翻異前詞,而所為伊曾給付人民幣3萬5千元給甲○或洪志成之證詞,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認定。
㈥至被告甲○及洪志成仲介被告乙○○至大陸結婚,卻未收費
乙節。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被告乙○○與丙○○2人來回機票各約1萬3千元,都是由我墊付,我替他們2人買來回機票費及陪同代辦證件,都沒有收到他們2人的任何財物,僅丙○○父親於事後在臺辦理婚宴時有送我5千元;乙○○結婚對象李群國未來台時,乙○○胞妹曾打電話給我稱:「乙○○每日酗酒,沒有工作收入,本身已無力維生,如何能扶養大陸配偶,請我不要再幫他申請了」,所以乙○○家人沒有給我任何錢;除了丙○○父親於事後送我5千元外,洪志成於事後有從大陸寄2萬6千元還我之前所墊付劉、凌2人赴大陸的機票費,扣掉我墊付他2人代辦證件費用,我賺不到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核與證人洪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去大陸辦台胞證、護照、機票等去大陸的費用一共花差不多1萬4千,這些錢是我先出的,我是想如果他有結婚,應要給我7萬,含機票等費用,這是在臺灣的時候,我跟丙○○講的,丙○○再轉述給乙○○聽;乙○○後來沒有還我錢,因為李群國辦不過來臺灣;乙○○曾經酒後來我家吵,問我為何李群國沒有過來,我說你面談講的顛三倒四的;我沒有幫他辦成,所以乾脆不要了;我不知道李群國是怎麼過來臺灣的,是有一天乙○○載李群國,丙○○載他的老婆來找我,我看到李群國嚇一跳,我說你不是申請不過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怎麼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乙○○與李群國係於93年1月7日在大陸江西南昌市結婚,被告乙○○返臺後,即先於93年1月30日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3年2月3日、93年7月30日2度向移民署申請李群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因被告乙○○皆未通過訪談,致申請未獲許可;被告乙○○再於94年4月18日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終獲許可,使李群國於94年8月23日入境來臺之事實,有移民署96年6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522930號函及附件之李群國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107頁)。綜上,被告乙○○與李群國在大陸結婚之日期為93年1月7日,而李群國經被告乙○○3度向移民署申請,直至94年8月23日方初次獲准來臺,足見被告甲○所稱因李群國一直無法獲准來臺,所以並未向被告乙○○收取仲介費用,伊等仲介被告乙○○與李群國結婚並未獲利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乙○○於返台後,多次撰寫陳情書、切結書等,3度向移民署申請李群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之情,亦足徵被告乙○○有與李群國結婚之真意。再參酌證人李群國於偵查中又稱:我與乙○○全家都認識,他的二哥去年過世了,他的小妺在台北的保險公司工作;我的健保是乙○○保的,他有賺錢時就給我,沒有錢時又討回去等語(偵查卷第246頁),足見李群國確與被告乙○○之家人有相當認識,且被告乙○○亦曾為其繳納健保費,如果被告乙○○係與李群國假結婚,其目的本即在於從中獲取利益,自無引薦其家人與李群國認識,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之必要, 益徵 被告乙○○確有與李群國結婚之真意,至於李群國雖無與被告乙○○結婚之真意,但究難因此而謂被告乙○○亦係假結婚。
㈦又被告乙○○雖曾於95年10月間自李群國處取得6萬元,惟
被告乙○○已否認係為李群國辦理來台手續之對價,且李群國於偵查中亦稱:該筆款項是借款,乙○○並沒有說如果不借他錢,就不幫辦理我申請來台手續等語(偵查卷第246頁);此外,並有借條可參(偵查卷第219頁),衡情,如果該6萬元係被告乙○○向李群國索取做為替李群國辦理來台之對價,被告乙○○何須開立借據給李群國。另證人李群國於偵查中又稱:我沒有聽說台灣的介紹人有拿錢給被告乙○○,我也沒有每月拿錢給被告乙○○等語(偵查卷第260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證人李群國結婚過程中,曾獲取利益。
㈧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書證,大陸籍女子李群國來臺
後雖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被告甲○又未向被告乙○○收取仲介結婚之費用,確有大陸女子利用臺灣人頭老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嫌疑。然審酌被告乙○○與李群國在大陸結婚時,被告乙○○曾在當地宴請女方親友並包紅包,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向他人收取任何假結婚之代價;且李群國第一次來臺時,被告乙○○有與家人前往機場接機;被告乙○○之家人對其與李群國之婚姻及生活狀況均大致瞭解;被告乙○○與李群國曾發生性行為,李群國因而知悉被告乙○○患有早洩之性功能障礙;被告乙○○為使李群國來臺,不辭辛勞,3度向移民署申請申請李群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等情,應認本案情形核與一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情形大相逕庭。是縱如李群國所述,其係為了來臺打工賺錢而與被告乙○○假結婚,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乙○○並無與李群國結婚之真意,亦難認定被告甲○有仲介假結婚之犯行。再者,證人李群國於96年11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已無法傳喚到庭結證並命其與被告乙○○及甲○對質,此有移民署97年10月27日移署出庭泰字第0971074765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自難僅憑證人李群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乙○○與李群國係假結婚,而被告乙○○及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原審確信被告乙○○、甲○2人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李群國之片面證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2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乙○○、甲○2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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