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9時43分許,因於人行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F144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異議人不服,即就該通知單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F144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等情,除聲明異議狀未檢附交通裁決處分書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月20日竹監自字第099250012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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