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阮○○○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亦為傷害罪之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判決量刑太重,因被告林○○經常對伊家暴,伊均隱忍未發,本次還誣告伊,伊不能甘服,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林○○(亦為傷害罪之告訴人)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亦僅泛稱:被告阮○○○經常竊取伊財物,致其經營16年之攤位陷破產危機,必須舉債渡日,阮○○○乃於105年2月間向丈夫、婆婆等下跪認錯,但阮○○○仍將所竊取之財物運回越南,伊才曾在捷運區動手教訓阮○○○;而105年3月21日阮○○○又再次竊取伊財物,伊去派出所報失竊案,導致本次即105年4月7日,阮○○○口稱你去死,立即將伊推下樓,伊受傷嚴重,但反被判決刑度太重,不符比例,另伊必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80歲母親,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阮○○○、林○○2人歷次偵審之供述內容(且2人均有以證人身分書立結文以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各該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說明其等辯解未傷害對方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因認事證明確,被告即上訴人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人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旨。又說明被告林○○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在量刑上,乃審酌被告即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毆傷害彼此,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即上訴人阮○○○係國中畢業、被告即上訴人林○○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2人各別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阮○○○拘役30日、林○○(累犯)拘役4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仍執原判決已詳為認定及取捨之證據重複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業如前述,足徵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上訴人即被告2人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置原判決已詳為論列之各該量刑因子於不顧,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均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執原判決已詳為認定及取捨之證據重複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雙方係互毆,均有傷害對方之意思,並非基於單純避免受到傷害所為的反擊行為,且被告林○○傷勢亦較被告阮○○○為重,阮○○○主張正當防衛並無理由(至被告林○○之家暴紀錄,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與本案無涉),足見雙方均顯係徒憑己意任意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