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5行「LILE」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軒儀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19號被告李軒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同市區○○路00巷00號5樓(送達處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儀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得知兼職工作之訊息,同時於該訊息之相關留言亦查知可能為詐騙手法,仍加入對方line帳號洽談兼職事宜,經對方告知係經營線上博弈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其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如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極易用於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然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自稱「 林易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該人及其同夥於105年7月13日21時3分,以電話向 陳彥如 佯稱:其為多益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而幫陳彥如報名多益英檢,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云云,使陳彥如陷於錯誤,而依該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22時52分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軒儀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他人收受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在臉書找工作,用LINE加入對方,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伊只是想要找工作云云。經查:告訴人陳彥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因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無詐騙之意等語,惟被告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認識他人得使用其名義收受、提領款項之用。再被告經由臉書訊息已得知上開兼職工作可能係詐欺者收購人頭帳戶之用,並於LILE上多所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其為獲取報酬仍予以提供,其後上開帳戶亦被用於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預見上開交付行為可能會產生詐騙結果,仍執意交付,難認有何違反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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