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 茂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2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永茂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3年
2月部分減為1年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3月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蘇永茂於103年4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平日酒飲成性之街友 謝敬福 ,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街交岔路口,與 何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發生擦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惟謝敬福並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謝敬福未待警察到來前即自行離去。嗣謝敬福於103年4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自臺南市○○區○○路及○○路口處、高約2公尺(斜度60至70度左右)之堤岸上滾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蘇永茂則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奇美醫院通知到院而知悉此事。詎蘇永茂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系爭車禍謝敬福並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為圖向何練及其母親 何學麗 索取系爭車禍賠償金(蘇永茂涉本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蘇永茂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於106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謝敬福因長年喝酒、腦傷而致失憶,一再向謝敬福表示其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避口不談謝敬福自摔一事,致已全無記憶而無誣告犯罪意思之謝敬福因此信以為真,而於103年5月1日,由蘇永茂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製作筆錄時,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謝敬福於104年1月29日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蘇永茂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更卷第85-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搭載謝敬福,與何練所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謝敬福未搭乘救護車即自行離去,曾告知謝敬福與何練發生系爭車禍,及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向何練要求給付賠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伊騎乘之A車有倒地,坐在後座之謝敬福有摔出去,謝敬福當時有受傷,並說他人不舒服、頭痛,要先去休息,所以先離開到橋下休息,又伊有告訴謝敬福發生系爭車禍之經過,向他說他摔倒之後可能腦震盪,又可能因為腦震盪而自堤岸摔下來,但伊並沒有叫謝敬福去告何練,係謝敬福自己對何練提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A車搭載謝敬福,與何練騎乘之B車,在前揭地點發生車禍;謝敬福嗣於
103年4月6日12時9分許,自臺南市○○區○○路及○○路口、高約2公尺之堤岸(斜度60至70度)滾落,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謝敬福經蘇永茂告知系爭車禍之經過後,於103年5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製作筆錄時,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謝敬福於104年1月29日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永茂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要求何練給付金錢,蘇永茂並於103年4月18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要求何練及其母親何學麗私底下和解付錢與蘇永茂;又於同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要求何練賠償謝敬福之醫療費用及車損等共33萬元;復於同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要求何練賠償謝敬福之醫藥費10餘萬元,然因何練認其要求不合理,始終未同意給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一第3-4、7-8頁;偵卷二第40-44頁;偵卷五第13-15頁;原審卷二第46-51頁;本院上訴卷第86-87、129-132頁;本院上更卷第89-92頁),並據證人 何練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一第4-6、17頁;偵卷五第3-5、24-25頁;原審卷二第115-124頁)。此外,並有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紀錄單)、住院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病歷卷)、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張高維 104年1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21頁)、謝敬福104年1月29日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四第28、31-32頁)、簡訊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103年4月12日出具之謝敬福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10-19頁)、謝敬福
103年5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又謝敬福於103年4月6日12時9分許,自臺南市○○區○○路及○○路口、高約2公尺之堤岸(斜度60至70度)滾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送至奇美醫院,到院時無意識、無法步行、左耳及鼻子均出血,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即經醫院通知到院探望,謝敬福於下午6時15分方清醒,惟情緒多有躁動,經醫院施以拘束,直到同年4月9日始轉至普通病房入院,入院當日並通知被告到場,謝敬福直至同年4月21日方出院,並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紀錄單)、住院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病歷卷)在卷可佐,且急診護理紀錄載稱謝敬福103年4月6日急診下午1點多通知到院之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被告經通知到奇美醫院後,醫院人員曾向被告說明謝敬福係自橋下之堤防摔下,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42-43頁;本院上更卷第90頁)。另稽之謝敬福之歷次偵訊,均稱因自己每天飲酒、腦傷、頭痛,無法記起究係車禍或是跌倒受傷,甚至連曾發生車禍、對何練提出告訴及為何認識蘇永茂等均無法想起(見偵卷二第28-29頁;偵卷三第4-7頁;偵卷四第14-16頁;偵卷五第12-13頁),另謝敬福於
103年5月1日警詢對何練提出告訴時,亦稱:「(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事故前我搭乘000-0000號重機車由蘇永茂駕駛我是後座乘客,當日要去何處做何事均已不記得,醒來時就已在奇美醫院,經我車駕駛蘇永茂跟我告知才知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我人受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以謝敬福系爭車禍後自行離去,未就診,並將自摔受傷、醒來時住院一節與系爭車禍相連結,再佐以被告供承:伊有告訴謝敬福他因系爭車禍受傷進去住院,因為謝敬福頭腦已不清楚;伊知道謝敬福對何以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原因已無印象,而向謝敬福稱該等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本院上訴卷第86頁),足見謝敬福全憑被告不斷告知「與何練車禍而受傷」之先入為主,而於事後對何練提出告訴,要可認定。佐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不斷強調謝敬福因車禍而「蜘蛛膜網」受傷,卻未提謝敬福曾自摔受傷住院一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103-110頁)附卷可參,是失憶之謝敬福之所以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係因被告告知其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乙情致誤認至明。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註記「A車(即被告車)乘客謝敬福有受傷」、「事後A車駕駛人才向處理警員表示乘客有受傷」(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警詢時指陳:伊機車上之乘客謝敬福有受傷,他因車禍頭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03-11
0頁)附卷可參;於10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陳:謝敬福當天有撞到頭,也是因為沒錢才未就醫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於103年8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看到謝敬福如何倒地,伊只有看到他從地上爬起來走過來伊這邊,他大約走
3米到伊旁邊,伊等在等交通隊來處理時,謝敬福說他頭很暈不舒服,要到橋頭去休息,伊不知道他怎麼過去的,反正他就是先走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於104年9月9日偵查中供陳:當時車禍撞到,謝敬福有飛出去,謝敬福說他頭很痛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對照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7頁),肇事2機車均有倒地刮地痕及碰撞受損,被告所稱其與謝敬福均有受傷及機車受損乙情,似非子虛。
2、另謝敬福坐於堤岸無故自摔,就醫後對之前車禍發生之經過確實有失憶之狀況,其頭部受傷之原因究竟係系爭車禍所致抑或自摔、或系爭車禍傷及腦部致失去平衡感而自摔?實有釐清之必要。經函詢奇美醫院,該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
103)奇醫字第5983號函附謝敬福病歷及病歷摘要稱:謝先生因由堤防跌落致腦傷住院。腦部掃描顯示急性顱出血。與
4月3日車禍之關係,「無法判定」等語(見偵卷五第36-3
7頁,病歷附於病歷卷);又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奇醫字第1526號函送謝敬福病情摘要稱:患者謝敬福於103年4月6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其中腦部掃瞄顯示「急性出血」乙節,依現今之醫學文獻及當時患者身體狀況,受傷日最長可以回溯到「7天內」(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再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奇醫字第0141號函附謝敬福病情摘要謂:謝先生因由堤防跌落致腦傷住院(4月6日至急診,4月9日住院)。此事件與4月3日車禍事件之關連性(因頭部受傷而失衡跌倒),不能排除。但「需確定4月3日頭部的確有受傷」,而本院無4月3日就醫記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9-111頁)。準此,謝敬福之腦傷最長可回溯至7天前(4月6日之7天前即103年3月31日),且不能排除車禍事件(因頭部受傷而失衡跌倒)所導致,但需以系爭車禍謝敬福「頭部確有受傷」為前提。
3、依前揭1、2之說明,被告所稱其與謝敬福因系爭車禍均有受傷及機車受損乙情,似非子虛,又謝敬福之腦傷最長可回溯至103年3月31日,且不能排除車禍事件(因頭部受傷而失衡跌倒)所導致,但需以系爭車禍謝敬福「頭部確有受傷」為前提。然本件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謝敬福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又即便被告認謝敬福因系爭車禍確有受傷,被告是否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而認被告因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查依前揭被告之供陳,可知被告稱:謝敬福因系爭車禍,人有飛出去,有撞到頭部,謝敬福說他頭很暈不舒服;惟又稱未看到謝敬福如何倒地,只有看到他從地上爬起來;另又於偵查中稱謝敬福雖然飛出去,但他還是走回來,看起來是好好的(見偵卷二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在現場未看到謝敬福受傷,也未看到他身上有流血(見本院上更卷第90頁),後又稱系爭車禍當伊不知道謝敬福受傷多嚴重,他坐在後座有摔去(見本院上更卷第11
3頁),其說詞已未一致,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既一再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謝敬福自機車上摔飛出去,撞到頭部並致「蜘蛛網膜下出血」,且謝敬福當場表示他頭很暈不舒服,而斯時謝敬福並未戴安全帽乙節,復據證人何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則被告所述此情,倘係屬實者,衡情謝敬福之頭部,應會有明顯之外傷,甚至流血,而非被告所陳之在現場未看到謝敬福受傷,也未看到他身上有流血;況當時救護車既已到場,如謝敬福確有上開頭部撞傷而頭很暈不舒服之明顯症狀者,衡情亦會上救護車至醫院檢查治療,當不致僅因缺錢不就醫而冒可能危及生命之風險, 益徵 被告一再供陳系爭車禍致謝敬福頭部受傷乙情,甚有疑義。
4、另再參以⑴證人何練於原審證稱:系爭車禍當時被載的人(即謝敬福)沒有受傷,頭部也未流血,車禍後他就退進人群中,A車像是那種慢慢自己倒下去的感覺,就像平常車子不小心沒有扶好倒下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0、
124頁)。⑵證人何學麗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車禍現場時,只有被告在場,伊詢問另名乘客(即謝敬福)何在,被告答以該人沒怎樣,已去吃飯等語(偵卷五第5頁)。⑶證人即警員 郭志勇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救護車已到,送1名女性去醫院,有1位肇事者(即被告)有留在現場,另外1位被他載的人(即謝敬福),悄悄走掉了,肇事者說他朋友好像肚子很餓要吃東西所以先走了,並未提及已離去之友人係因身體不舒服始行離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⑷現場處理之警員張高維於職務報告上載稱:在車禍現場,蘇永茂表示有後載乘客(未在現場)因有事先行離去,當天現場未製作談話紀錄;於103年4月11日製作蘇永茂筆錄時才知乘客謝敬福有受傷,並且在奇美醫院住院中(見偵卷三第21頁)。堪認被告一再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謝敬福自機車上摔飛出去,撞到頭部並致「蜘蛛網膜下出血」,且謝敬福當場表示他頭很暈不舒服乙情,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準此,謝敬福雖因系爭車禍而自A車後座摔下,即便身體其他各處因此確有受傷,然並未傷及「頭部」,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甚明,被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謝敬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情,且系爭車禍與謝敬福由堤岸跌落致腦傷住院,應無關連性。
㈣、另依謝敬福103年4月6日救護紀錄、奇美醫院就醫之病歷(見病歷卷)之記載,急診檢傷記錄謝敬福連絡人為友人蘇先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綠表記載:
病患住址:○○路0段000巷000號(即被告戶籍地址),連絡人:友人(0000000000);奇美醫院住院病歷:病患住址:○○路4段290巷135號,連絡人:蘇永(關係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見病歷卷)。謝敬福於103年5月1日第1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留住所亦均係臺南○○○區○○路○段○○○巷○○○號之被告戶籍地址,所留連絡手機號碼亦係被告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頁;偵卷三第3-4頁;偵卷五第12頁),再參諸被告分別於謝敬福自堤岸跌落當日(103年4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入普通病房(103年4月9日)時,均經醫院通知到院,由醫院人員告知謝敬福病況等情,再佐以被告一再於偵查中向何練及何學麗,要求賠償謝敬福之醫療費用及車損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因與謝敬福係同戶共居友人,系爭車禍其係以謝敬福代理人之身份要求何練及何學麗賠償。另觀之附表編號1之簡訊(103年4月13日)內容「可至奇美醫院探望謝敬福(8003房顱內出血)」、附表編號3之簡訊(103年4月16日)內容「何小姐這次造成的車禍損傷無計,另一人還在住院當中,可說損傷非常嚴重」、附表編號4之簡訊(103年4月18日)內容「妳有良知可到奇美醫院8003病房探視謝敬福並可知悉他的傷勢有多嚴重當時幾乎差點死亡」、附表編號6之簡訊(103年4月18日)內容「依照朋友傷勢嚴重狀況」(見偵卷五第9頁),及被告與何學麗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向何學麗稱「你看我載這個朋友(指謝敬福),多嚴重,現在住在醫院了,頭顱」、「我帶你們去醫院看有多嚴重,顱內出血,人被你們撞到這樣還不嚴重,這可以偽造的嗎」(見偵卷一第11-12頁),可知被告一再以謝敬福因系爭車禍而導致頭部顱內出血,受傷嚴重,危及生命,向何練及何學麗要求賠償,且利用已全無記憶而無誣告犯罪意思之謝敬福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其目的無非藉此向何練及何學麗索取賠償金。
㈤、又謝敬福於103年4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自上開堤岸滾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隊派員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及謝敬福於同年4月9日轉入普通病房時,均經醫院通知到院,並由醫院人員告知謝敬福係自橋下之堤防摔下,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一再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謝敬福自機車上摔飛出去,撞到頭部並致「蜘蛛網膜下出血」,且謝敬福當場表示他頭很暈不舒服乙情,並不足採,被告復無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有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謝敬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情,亦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謝敬福嗣後自上開堤岸滾落,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車禍謝敬福並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其為圖向何練及何學麗索取系爭車禍賠償金,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謝敬福因長年喝酒、腦傷而致失憶,一再向謝敬福表示其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避口不談謝敬福自摔一事,致已全無記憶而無誣告犯罪意思之謝敬福因此信以為真,而於103年5月1日,由被告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製作筆錄時,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教唆誣告以被教唆人明知其申訴係屬虛構為必要,若利用被害人家屬向之查詢被害情形時捏稱某某為加害之人使之誤信為真,而令其就所指之人訴請該管公務員究辦,顯係利用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誣告,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其被利用者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明知系爭車禍謝敬福並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竟利用謝敬福因長年喝酒、腦傷而致失憶,一再向謝敬福表示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避口不談謝敬福自摔一事,致已全無記憶而無誣告犯罪意思之謝敬福因此信以為真,而於前揭時、地,對何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以遂行誣告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3月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上更卷第131-145頁)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敘明被告利用無誣告犯意之謝敬福遂行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復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有竊盜、詐欺、贓物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竟無端浪費刑事偵查資源,利用無誣告故意之謝敬福構陷何練苦於訟累,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未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日期│內容│├──┼─────────┼──────────────┤│1│103年4月13日│何小姐請問妳和家人協商好沒?││││請決定好時間地點談和解事。或││││可至奇美醫院探望謝敬福(0000││││房顱內出血)│├──┼─────────┼──────────────┤│2│103年4月14日│何練妳沒誠意談解。有意肇事逃││││避。我送受傷診斷書到交通隊向││││法院告妳肇事傷害理賠。要妳出││││庭見面爭理。│├──┼─────────┼──────────────┤│3│103年4月16日│何小姐這次造成的車禍損傷無計││││,另一人還在住院當中,可說損││││傷非常的嚴重導至生活更是非常││││的困苦。因此;希望妳能良先理││││賠三萬元以可應急。│├──┼─────────┼──────────────┤│4│103年4月18日│妳有良知可到奇美醫院8003病房││││探視謝敬福並可知悉他的傷勢有││││多嚴重當時幾乎差點死亡...││││所幸能夠醒過來,不然妳死定了││││賠不起的痛苦。│├──┼─────────┼──────────────┤│5│同上│我看在妳還年小原諒妳的無知,││││以及我那朋友急需醫藥費和看護││││費用,我當急沒錢繳費。才會想││││大事化小讓妳賠三萬五仟元和解││││,我可繳目錢的醫藥費。│├──┼─────────┼──────────────┤│6│同上│誰移動車子就是犯下最大的錯誤││││。一旦告上到法院妳準死無疑。││││依照朋友傷勢嚴重狀況。一但法││││院裁決判賠可高判妳賠償一佰萬││││元...懂不懂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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