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欣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欣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及SONY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欣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先自宜蘭縣○○鄉○○路○段○○號由 李淑珍 所經營之聯華西點烘焙店後門門框上取得鑰匙,持該鑰匙開啟後門潛入該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該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收銀機及櫃臺抽屜,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及SONY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後逃逸。嗣經李淑珍發現店內失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欣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公訴意旨原載被告所竊得金錢為「1萬1千餘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實際竊得現金1萬1,000多元,百位數字部分應不滿500元,應有超過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宜蘭偵卷〉第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35頁,宜蘭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竊得金錢數額,依照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1萬1,3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併與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聯華西點烘焙店所覓得之螺絲起子,部分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而同款所稱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須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之處所。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其「越」係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經查,被告係持鑰匙開啟聯華西點烘焙店後門後入內行竊,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毀壞或踰越門窗之舉,另聯華西點烘焙店於案發當時無人居住,依上說明,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起竊盜、酒駕、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因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1萬1,300元及SONY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及鑰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