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塑膠剷管貳支、塑膠空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宜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已使用之塑膠剷管2支及塑膠空袋6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