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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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長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長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長泓(下稱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張琂暢 」介紹,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確定),並接受年籍不詳成員「 黃偉詮 」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琂暢」、「黃偉詮」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楊璧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至不知情之 江文斌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文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交付合約書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與不知情之江文斌收執。嗣員警採集本案合約書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江文斌於警詢之證述,及楊璧卉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江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文斌名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江文斌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否認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去收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江文斌所描述的人跟我長的不一樣,江文斌所提出來的收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的識別證也跟收據上面的不一樣,這2筆錢真的不是我去收的,雖然合約書上面有採到我的指紋,但因為同時期我有跟 陳逢宇 以及其他人一起在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都是共用收據本和空白合約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因與案外人陳逢宇一同依
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江文斌於110年5月13日之警詢即證稱,伊自臺灣企銀帳
戶、郵局帳戶領出款項後,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外務人員,因為伊是用面交的方式,所以有看到外務人員的長相,該外務人員年約20出頭、身材瘦高、戴口罩、蓄平頭、左太陽穴附近有舊傷疤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6573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該次警詢距證人江文斌交付款項僅1月有餘,堪認證人江文斌此時對於收取款項之「外務人員」外貌記憶猶新,應屬可信;復證人江文斌於110年9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仍證稱向其收款之外務人員係平頭、左耳上有傷疤、身高大約160公分、年紀大約20幾歲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第10頁);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時,亦結證稱係留平頭、印象中不知道太陽穴左邊或右邊有一個滿長的傷疤,長約5公分左右,因為很明顯,所以一看就知道那邊有受過傷,前後2次收款伊確實都有看到外務人員太陽穴上有傷疤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既證人江文斌於與外務人員見面後相隔數月乃至於將近2年後,均可明確證稱該名外務人員太陽穴有傷疤,可知證人江文斌就該名外務人員太陽穴部位有傷疤乙情,印象深刻,堪認向證人江文斌收款之人,係一太陽穴部位有傷疤之人;而證人江文斌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交付2次款項均係交給同一人,也都有拿到收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7頁),則江文斌自上開帳戶領得款項後,2次均係交付同一太陽穴有傷疤之外務人員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太陽穴並無傷疤乙情,有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為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9頁);且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身高,不包含鞋子約182.8公分(見本院卷第350頁),亦與江文斌所述之外務人員身高約160公分乙情有相當差距,則向江文斌收款之外務人員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證人江文斌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在竹北分局指認過被告是伊口中的外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惟卷內並無江文斌之指認筆錄可佐,且證人江文斌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指認當下伊有跟警察說長相有點模糊,差不多是這樣,從照片裡面沒有辦法看到照片中之人太陽穴有無傷疤,警察才跟伊說照片是幾年前拍的,指認時並沒有被告近期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證人江文斌所指認者並非被告近期照片,誤認可能性高,尚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江文斌於警詢時即證稱,向其收款之外務人員都是同一
人,對方2次收款都有給伊收據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2次交付款項都有收到收據,且都是當場寫的,收據上除了伊的名字之外,其餘都是外務人員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相隔1年有餘證述均屬一致,應堪採信,則向江文斌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且即係書寫並交付收據2紙與江文斌之人乙情,先可認定。而就扣案江文斌自外務人員處收受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78頁)觀之,其上「收」字、「玖」字,左偏旁之筆畫均無相連之情形,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收」字、「玖」字形式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95頁);且上開收據上之「務」字均書寫正確,被告卻均將左偏旁之「矛」誤寫為「予」(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務」字之正確寫法,惟上開收據上之「務」字則均書寫正確,堪認扣案之上開收據上之文字,應非被告所書寫;既上開收據均係向江文斌收款時,當面書寫並交付江文斌,而收據上之字跡又與被告明顯不同,已難認上開收據確係被告書寫後交付江文斌收執;既上開收據並非被告所交付,則亦難認江文斌係將款項面交與被告。
㈣本案合約書上採得被告左拇指、左小指之指紋乙情,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證人陳逢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和被告一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一時期擔任取款車手,除此之外該時期也有其他人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有些人也不認識,伊記得是跟被告一起做到110年7、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且陳逢宇前因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一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陳逢宇前開所述相符,證人陳逢宇復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及陳逢宇確曾於110年3月至同年7、8月間,一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證人陳逢宇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過與本案合約書相同形式之空白合約書,因為「黃偉詮」會拿例稿式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伊和其他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與被告所述不謀而合,則被告辯稱伊有與陳逢宇於同一時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黃偉詮」會拿如本案合約書之空白合約書給伊和其他取款車手看乙情,應非子虛;既本案詐欺集團會讓擔任取款車手之人閱覽尚未填載之空白合約書,則本案合約書確可能於交付江文斌前,曾傳閱與被告,因而留下被告之指紋,則被告辯稱本案合約書之所以會有伊之指紋,是因為當時伊有跟陳逢宇及其他人一起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也有共用收據本和合約書,可能是因為這樣本案合約書上面才會有伊之指紋乙情,尚非全屬無稽。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即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出面向江文斌收款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江文斌收取2次款項之行為,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入金融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楊璧卉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結識楊璧卉,向渠佯稱:因其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江文斌申設之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110年3月26日14時0分許/300,123元江文斌110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30萬元110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即左列提領之30萬元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100,123元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3萬元110年3月26日15時許/新竹縣○○市○○○路0號對面之萬善廟/除左列提領之74萬9,000元外,另由江文斌湊足至75萬元後交付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3萬元110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3萬元110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1萬元郵局帳戶110年3月26日15時2分許/650,123元江文斌110年3月26日15時27分許50萬元110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6萬元110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6萬元11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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