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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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迄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作用未使其心生警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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