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李明潔即 李思慧 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申
請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15年,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借款約定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
到期,迄今相對人尚欠如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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