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6號原告 朱清正 被告黎氏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6月7日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朱紹勤 一人。兩造婚後約定共同於原告在臺之戶籍地居住,然被告於97年10月間離家後,即不與原告聯絡,且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但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7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2.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 朱珮菁 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的時候相處的還不錯,就是比較懶惰,後來兩造就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會吵架,被告會摔盤子,我是住二樓,兩造住三樓,我常常可以聽到摔盤子的聲音,兩造結婚後就是住中壢市○○路。後來被告就常常離家出走。以前是常常離家出走,過後幾個月就回來,最後一次是97年10月帶著小孩離家出走,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或是寫信回來,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被告的訊息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綜上,被告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兩造已形同陌路,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5.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添喜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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