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10號原告 鄭思怡 被告 吳光華 福建省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2年9月23日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入境後因非法打工,於92年11月19日遭強制出境,且被告返回大陸後即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桃平戶字第0990006685號函暨所檢附之原被告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張義臣 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大約92年12月左右原告告訴伊被告被抓而且被遣送回去,兩造結婚之後相處狀況還好。被告遣送出境之後,伊就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回來,因為伊再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被遣送之後,兩造應該沒有聯絡等語明確。此外,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2年11月19日強制出境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118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自92年11月19日遭強制出境,且返回大陸後即不與原告聯絡,迄今下落不明,準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添喜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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