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在案,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受理;受刑人雖亦對該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案件審判期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與無罪部分,並無不可分之法律關係,因此,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案件,僅就關於受刑人無罪部分審理,並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以下)。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據此,受刑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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