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永鴻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永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永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本院於99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7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8月2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3月1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997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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