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一列至第九列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前固曾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然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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