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奕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奕縉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認該處由地主雇請 王家舜 所施作之空心磚矮牆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破壞該矮牆,足以生損害於王家舜。嗣因王家舜發現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奕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王家舜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吳奕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王家舜所施作之矮牆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即持鐵鎚予以破壞,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鐵鎚,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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