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壽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6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壽龍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壽龍(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完畢,希冀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因另犯竊盜案件為法院羈押,甫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當庭釋放,未滿3日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況其自陳因缺錢,經濟狀況困難而涉犯多起竊盜犯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羈押在案。
四、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程,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09年7月31日審結宣判,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上訴、執行之進行,可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上訴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