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警方於高雄港正西方十四海浬處,登上明吉勝號漁船檢查,當時並未搜獲走私物品,直至該船駛抵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前碼頭時,始在該船之密窩內,查獲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訊時供明。而上訴人等均係明吉勝號漁船船員,該漁船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私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之事實,亦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蘇正成 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坦承不諱。且查獲之未稅洋菸共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包,其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二百零八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一一三○號函及上開未稅洋菸扣案可證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甲○○累犯,乙○○緩刑肆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參與犯罪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正成之供述,何以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引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蘇正成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理由係敍明上訴人等二人擔任船員之明吉勝號漁船,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私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之事實,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該漁船船長蘇正成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坦承不諱,非謂蘇正成供述上訴人等二人參與犯罪,資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無誤會。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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