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5、22656、2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尚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鳳桂及陳裕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徐鳳桂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徐鳳桂處有期徒刑10月,陳裕民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徐鳳桂於原審時之供述〈即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335頁〉部分刪除,並補充徐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0頁〉)。
二、徐鳳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發經過為我原本要載陳裕民、吳尚鴻回基隆,剛好 廖強任 來電說「有事找,能否過來桃園一趟」,我才想說大家一起先去桃園再回基隆。我跟廖強任會合,並跟他的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按指廖強任、 徐善懷 及 李柏俊 ,下稱廖強任等3人)就下車拿工具砸告訴人 甘錫芳 的車,並把甘錫芳拉下車打,我雖有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但沒有打甘錫芳,也沒有砸他的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陳裕民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為我不認識另1台車的人(按指廖強任等3人),也沒有跟他們交談,我跟吳尚鴻只是想搭徐鳳桂的車回家,所以跟著一起到案發現場,並無原判決所認於案發前1天進行「謀議」之事實。又我雖有下車並將芳香劑丟入甘錫芳車內,但芳香劑沒有打到甘錫芳,我也沒有動手打他,甘錫芳即使受傷,也跟我無關。㈡我雖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但都跟本案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且我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不得不輟學後從事板模工作以維持家計,家境勉持,原判決卻將之納入量刑參考,亦有未恰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就徐鳳桂、陳裕民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別略述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徐鳳桂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徐鳳桂
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廖強任等3人及吳尚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暨甘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甘錫芳汽車之錄影影像擷圖、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暨車輛軌跡、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及血液DNA鑑定書附卷,及高爾夫球桿、電擊棒各1支扣案為憑,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嗣徐鳳桂上訴時雖主張上揭於原審時之自白,係因聽聞原審法官說「反正你們在現場就是共同正犯」而擔心「如果不承認,好像會判很重」,所以才認罪。惟其並未主張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將其有爭執之原審供述剔除,改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準,附此敘明。
⒉陳裕民於原審時亦係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否認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後者辯稱:我沒有打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說要打人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徐鳳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吳尚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善懷及李柏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廖強任於警詢時之供述,對照陳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定陳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即經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且其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甘錫芳就在車上,並見聞其他同行之人正在砸車及打人,卻仍持芳香劑砸車及往車裡丟,顯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全部傷害及毀損犯行共負其責。是陳裕民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陳裕民雖以前揭第三㈠段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陳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既經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會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佐以陳裕民於到場並見聞廖強任等3人下車持工具砸車及傷害甘錫芳後,並非留在車內不動甚或離開現場,而係與徐鳳桂、吳尚鴻一起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再朝甘錫芳車內丟擲芳香劑,主觀上顯有與廖強任等3人、徐鳳桂及吳尚鴻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故縱陳裕民並未動手打人,所丟擲之芳香劑亦未砸中甘錫芳,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另由原判決認定陳裕民係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經由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目的,可知原判決係認陳裕民乃經由徐鳳桂「間接」與廖強任等3人達成犯意聯絡,其事實欄記載「6人謀議既定」,僅係行文較簡,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陳裕民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徐鳳桂、陳裕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徐鳳桂、陳裕民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規定,審酌陳裕民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於法亦無不合。是徐鳳桂上揭第二段及陳裕民上揭第三㈡段所辯,均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徐鳳桂、陳裕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徐鳳桂、陳裕民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扣案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應依法予以沒收,已如前述,是徐鳳桂雖聲請發還該手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鴻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吳尚鴻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尚鴻與其他共犯於深夜凌晨時分邀集數人,共同傷害甘錫芳及毀損其汽車,致甘錫芳及其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損壞,其心情恐懼不言而喻,應嚴予非難,另考量吳尚鴻與其他共犯謀議犯罪及參與犯罪之情形(吳尚鴻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惟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兼衡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按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自 陳家境 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吳尚鴻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徐鳳桂說要到桃園「相挺
」,並說完事後會載我跟陳裕民回基隆,才答應一起前往,抵達現場後,我雖然有下車,並拿長條物跑過去,但只是為了防身,且只有看而已。我已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請審酌我母親年事已高,現與朋友同住,我須每月寄錢給她,另希望能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尚鴻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形及犯後態度在內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吳尚鴻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吳尚鴻尚需按月寄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吳尚鴻有與甘錫芳和解之意願,然查甘錫芳已歿,吳尚鴻迄今亦未與甘錫芳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吳尚鴻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仍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吳尚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吳尚鴻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2月2日屆滿)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且其僅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並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廖強任等3人輕微,且係臨時應徐鳳桂邀約前往,犯後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並已於原審及本院時認罪,願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因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吳尚鴻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懷
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廖強任
李柏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55、22656、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善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及電擊棒1支均沒收。
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二、廖強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沒收
三、李柏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四、徐鳳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五、陳裕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六、吳尚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事實徐善懷不滿甘錫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21時許,先確認甘錫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休憩,即要求廖強任找人教訓甘錫芳,廖強任遂找李柏俊及徐鳳桂,徐鳳桂再找陳裕民及吳尚鴻。6人謀議既定,由廖強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徐善懷、李柏俊,徐鳳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載陳裕民及吳尚鴻,6人於翌(13)日4時33分許抵達本案空地下車,旋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善懷持高爾夫球棍、李柏俊持鐵鎚、廖強任持電擊棒、陳裕民持芳香劑、吳尚鴻持不明長條物品,砸破A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板金,並同時毆打在車內閃躲之甘錫芳成傷,復由李柏俊、廖強任將甘錫芳從車內拖出毆打,終致甘錫芳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右足、左下肢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及A車損壞之結果。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偵22655卷21-25頁、偵22656卷
213-219頁、偵25948卷三57-58頁)、被告廖強任(偵22655卷29-31頁、偵22656卷203頁)、被告李柏俊(偵22655卷33-37頁、偵25948卷三171-173頁)、被告徐鳳桂(偵22655卷6-8、300-302頁、偵25948卷三217-219頁)、被告吳尚鴻(偵22655卷15-19頁、偵22655卷415-4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一29、274-275、訴卷二299-301、335頁),核與告訴人甘錫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25948卷三25頁),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22655卷57頁)、A車錄影影像擷圖(偵25948卷一203-208頁)、A車毀損照片(偵25948卷一209-212頁、偵25948卷二229-238)、B、C車至本案空地及離開本案空地之沿途監視影像暨車輛軌跡(偵25948卷一213-247頁)、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偵25948卷二219-224頁)、刑事警察局血液DNA鑑定書(偵25948卷二261-263頁)可證,並有扣案物高爾夫球桿1支、電擊棒1支為憑,足認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裕民辯稱:我有讓徐鳳桂載我去本案空地,我也有下
車去砸A車,但我只有砸車,沒有打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說要打人,我承認毀損,不承認傷害等語(訴卷二335頁)。
⒈查:
⑴徐鳳桂於警詢中供承:我去三重載陳裕民跟吳尚鴻,他們上
車,我就有跟他們說要去大園幫朋友修理人,他們也答應要一起去,到本案空地時,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就開始毀損A車,還把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陳裕民跟吳尚鴻也有一同砸車(偵22655卷7-8頁);徐鳳桂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打電話給我說要修理人,我剛好去載陳裕民跟吳尚鴻,在車上我有跟陳裕民講要去修理人,到本案空地後,廖強任的車先到,看到很多人在敲車子跟打裡面的人,我叫陳裕民跟吳尚鴻意思意思就好,陳裕民跟吳尚鴻有分別拿東西跟著廖強任砸,好像是廖強任把人從車上拖出來,我有去看被打的人的傷勢,看傷勢不重,我就走了(偵22655卷300-301頁、偵26948卷三218頁);徐鳳桂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有跟陳裕民、吳尚鴻說要幫忙教訓人,我下車後有看到廖強任他們在前面砸車,車子裡面有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訴卷二196頁)。
⑵吳尚鴻於警詢中供承:徐鳳桂來三重載我跟陳裕民,我上車
之後知道要去大園,有聽徐鳳桂及陳裕民說要去尋仇,我在現場有看到人在打告訴人,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長桿子,告訴人在被攻擊時有反抗,我有作勢攻擊他,但沒有真的打到等語(偵22655卷15-19頁);吳尚鴻於偵查中證稱:徐鳳桂載我跟陳裕民到桃園,跟B車會合後,徐鳳桂就上車說有人拿槍咆嘯,說要找我們修理他揍他,徐鳳桂就跟著B車,到本案空地,之後就朝A車衝,我看到左側有人用電擊棒攻擊車上的人,我看到被打的人一直在車內躲跟掏東西,後來又看到車上的人被拖到外面,還有看到有人拿長長的東西戳告訴人等語(偵22655卷415-419頁)。
⑶徐善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廖強任朋友坐B車,跟C
車會合時,就有跟C車上的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偵22656卷215頁、偵58948卷三57-58頁)。
⑷廖強任於警詢中供承:我們抵達本案空地時,徐善懷拿高爾
夫球棍、李柏俊拿徐善懷提供的物品、我拿電擊棒、徐鳳桂空手、陳裕民持不詳物品,直接去砸A車,徐善懷先砸擋風玻璃,陳裕民、李柏俊跟著砸車體,我們全部人就把告訴人拖下車毆打他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⑸李柏俊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跟徐善懷去中壢的
某家便利商店等,等另外C車過來,再一起去本案空地等語(偵22656卷191頁)。
⑹陳裕民於警詢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其他人砸車子
跟打車內的人,我有拿芳香劑往車內砸(偵22655卷206-207);陳裕民於偵查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有人拿高爾夫球桿將A車砸壞,我就拿芳香劑砸A車,後來有人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揍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三123頁)。⒉依前開一、㈠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及上列一、㈡⒈各人大致相符之
供述證據,可知,陳裕民於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後至抵達本案空地前之間的時間,就已由徐鳳桂明白告知是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且陳裕民抵達本案空地後,明知告訴人就在A車上,也看到其他人正在毀損A車及打A車上的人,仍持用芳香劑砸A車及往A車裡面丟,終致A車毀損及告訴人受傷的結果發生,足認陳裕民確有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分擔。是以,陳裕民就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都與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陳裕民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陳裕民雖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所呈情形不符,況本案發生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倘陳裕民不知道要去本案空地幹嘛,豈會同意一起去本案空地,還一下C車就手持芳香劑第三個衝到A車周圍(訴卷二300、349頁)?故陳裕民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小結,陳裕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6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罪(訴卷一12-1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正在A車內睡覺時,至少有4個人將A車車窗敲破並同時朝我攻擊等語(他4357卷14-15頁),可見被告6人的行為是同時砸車及打人,犯意則係砸車兼傷害之意思同時併存,難以區分,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符事實,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審理後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6人,未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竟預謀並於深夜凌晨時分,邀集多數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車損及上開傷勢,且若深夜突遭多數人如此對待,心情恐懼不言而喻,被告6人所為十分不該,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犯罪之謀議地位、各自之分工、手持之武器種類、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態度及下表所列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素行徐善懷國中畢業零工自陳家境勉持毒品、竊盜前科廖強任高職畢業當鋪業自陳家境勉持毒品、詐欺、強盜前科李柏俊國中畢業水電自陳家境勉持毒品、詐欺前科徐鳳桂高職畢業回收業自陳家境勉持毒品前科陳裕民大學肄業板模自陳家境勉持毒品、竊盜前科吳尚鴻大學肄業鐵工自陳家境勉持毒品前科
四、沒收㈠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偵22656卷37頁),係徐善懷所有並
供其聯繫廖強任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善懷供述明確(訴卷二322頁、偵22655卷23頁);扣案電擊棒1支(偵25948卷一143頁),係徐善懷所有並供廖強任犯本案所用,業據廖強任及徐善懷供述明確(偵22655卷31頁、偵22656卷215頁),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徐善懷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偵22655卷117頁),係廖強任所有
並供其聯繫徐善懷、李柏俊、徐鳳桂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廖強任供述明確(訴卷二318頁、偵22655卷29頁);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偵22655卷75頁),係廖強任所有並供徐善懷犯本案所用, 業據渠 2人供述明確(訴卷二315頁、偵22655卷23頁),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廖強任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偵22655卷111頁),係徐鳳桂所
有,並用來與廖強任聯絡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鳳桂供述明確(偵22655卷6-7頁、訴卷二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徐鳳桂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黑色HTC手機1支(偵22655卷323頁),係陳裕民所有,
業據陳裕民供承在卷(訴卷二321頁)。惟依上開一、㈡所載各人供述可知,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陳裕民始於上車後的時間始知悉要前往犯本案,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該黑色HTC手機。
㈤李柏俊所持鐵鎚、陳裕民所持芳香劑、吳尚鴻所持不明長條
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自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善懷趁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而無力抗拒之際,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黑色Adidas背包1個而得手。因認徐善懷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徐善懷涉犯強盜罪,係以告訴人、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 郭芳源 、 游逸賢 等6人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等證為據。
四、徐善懷方面抗辯㈠徐善懷辯稱:我去本案空地前本來就有背黑色的包包,身上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訴卷一27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有10萬元現金,且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均未親眼目睹徐善懷於案發時有拿告訴人的黑色包包,其餘郭芳源、游逸賢等人不僅未親眼目睹,且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均有矛盾,故徐善懷是否有強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等語(訴卷二357-36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善懷110年6月12日下午有見面
,我開A車載徐善懷去本案空地附近的農舍朋友家聊天,後來徐善懷先走,我在車上睡覺,睡到110年6月13日凌晨,突然有人打破車窗及拿高爾夫球桿、電擊棒等武器打我身體、頭部,對方離開後,我車上的黑色Adidas斜背包及斜背包裡面的10萬元現金被拿走,徐善懷知道我的所在地,也知道我身上隨時有錢,案發前我先提款100萬元,把10萬元放背包、50萬元放A車引擎蓋內,另外40萬元在被打之前就存回農會了等語(他卷14頁、偵25948卷三25-26、45、219-220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25948卷三47頁)及指認110年6月13日4時52分時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偵25948卷一189頁、偵22655卷178-179頁)中,徐善懷手持的深色包包是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⒉另依本院勘驗A車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結果(訴卷二299-302
、349-356頁)為:徐善懷於4時3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旁邊,然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有包包或手上持有物品,後於4時37分58秒時,確能看到徐善懷有揹著一個深色包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方向跑,再從B車處跑回A車處,此時淺色物品已經不在徐善懷身上,徐善懷有揹一個深色包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等情。
⒊依上兩情,固可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似有拿取告訴人
物品嫌疑。㈡惟查:
⒈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徐善懷,只認
識廖強任,110年6月13日凌晨是廖強任找我去辦事的,到本案空地之前,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一起去桃園青埔的一家OK商店接徐善懷,當時徐善懷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有揹一個斜背包,後來在到本案空地之前,徐善懷有拿一支鐵鎚給我,我不知道他是哪裡拿出來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3頁);於111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去接徐善懷時,徐善懷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包包內有鐵鎚、電擊棒,那個包包是黑色的等語(偵25948卷三172頁);於審理中證稱:去接徐善懷的時候,徐善懷是有揹包包的等語(訴卷二183頁)。可知,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33分抵達本案空地前,是有揹一個黑色的斜背包。
⒉又前已敘及A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徐善懷於4時3
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旁邊的時候,因跑的位置偏畫面左邊及A車錄影畫質模糊,實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有斜背包,於4時37分58秒時,因徐善懷是以身體側面及身體背面並跑到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始能看清楚徐善懷有揹著一個深色斜背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處跑,再跑回A車時亦係因徐善懷側身站在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方能看清楚徐善懷有揹斜背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可知,能不能看到徐善懷身上揹有斜背包,與徐善懷所站的位置及身體方向攸關。⒊而徐善懷於抵達本案空地前,身上本有帶一個斜背包,自不
能僅因徐善懷抵達本案空地跑向A車時,看不清楚徐善懷是否揹有斜背包,即遽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及自B車再跑向A車時所攝得之斜揹包為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㈢再查: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他13-17、19頁、偵25
948卷一77-78頁、偵25948卷三24-25、45、219-220頁),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遭徐善懷拿走的物品不包括「海洛因」。⒉廖強任於110年6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
後,我載徐善懷回大園交流道的全家,徐善懷有拿一個黑包包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錢跟海洛因1兩,我看錢的厚度約7萬元,那些東西徐善懷自己拿走等語(偵22655卷29-30頁)。廖強任於同日偵查中卻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後,我開B車載徐善懷,徐善懷坐在後座,我看到徐善懷口袋很膨,他從口袋內拿出錢跟毒品,徐善懷跟我說他趁我們在打的時候偷偷跑到A車上拿錢等語(偵22656卷203-205頁)。
可知,廖強任並未親眼看到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廖強任看到的黑色包包內是裝有金錢及「海洛因」,則該黑色包包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況廖強任在同一日,對看到錢及海洛因裝在哪裡的證述竟有從「包包」變成「口袋」之巨大差異,其之記憶與證述實有相當瑕疵,自難憑廖強任之證述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⒊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砸車打人後,我、廖強
任跟徐善懷要離去時,廖強任見徐善懷手上多一個黑色包包,且其中有不少現金,廖強任就問徐善懷為何會有,徐善懷便稱那些東西是告訴 人凹 他的,徐善懷才要奪回等語(偵22655卷36頁);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砸車打人後,廖強任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徐善懷坐後座,徐善懷上車時,廖強任問他手上怎麼多一包錢,我就轉過去,看徐善懷身上有多一包東西,手上有錢是摺在一起,徐善懷說是人家凹他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2頁);李柏俊於111年9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砸車打人後,徐善懷多的那一包是一個粉紅色的袋子等語(偵25948卷三172-173頁)。可知,李柏俊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李柏俊不能確定徐善懷於案發後,身上多的東西到底是黑色包包或粉紅色袋子,再加之李柏俊案發前確有看到徐善懷揹斜背包,自不能排除李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黑色包包,其實是徐善懷一開始所揹的包包。故依李柏俊之證述,亦難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⒋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看A車錄影影像後,拿
走告訴人黑色包包的人是廖強任,砸車打人完之後,廖強任有給我錢,應該是處理這件事的傭金等語(偵22655卷13-14頁);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空地時,我沒看到有人從A車上拿走包包,且廖強任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偵22655卷301-302頁);徐鳳桂於111年11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於110年6月13日凌晨給我的錢應該是我跟廖強任借的錢等語(偵25948卷三218-219頁)。可知,徐鳳桂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任何物品,且還一度誤認A車錄影影像中的人物為何人,又對於廖強任給付金錢之原因證述前後矛盾。故依徐鳳桂之證述,也難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認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52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時所持之包包為其遭強盜之包包(偵25948卷一189頁、偵22655卷178-179頁)。然觀諸該監視影像擷圖模糊,無法看出背包樣式是否為斜背包與廠牌是否為Adidas,故亦難憑告訴人之指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斜背包。
㈣末查:
郭芳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跟徐善懷聊天,徐善懷就有說他要搶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一85-87頁);游逸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23時許有跟徐善懷聊天,徐善懷有說他搶到11萬元跟 玉珮 等語(偵25948卷一89-91頁)。而郭芳源顯未親眼目睹110年6月13日凌晨在本案空地發生之事,自不能憑其與徐善懷曾經聊天,即遽認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凌晨有強盜犯行。另游逸賢不僅未親眼目睹本案空地發生之事,且其就徐善懷搶走何種物品之證述,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搶的金錢是10萬元,玉珮沒有被搶走等語(他卷14、16頁)不符,亦不能憑游逸賢之證述,遽認徐善懷有強盜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一般人確信徐善懷
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包包及包包內的10萬現金行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依上開貳、二、所述法條意旨,檢察官不能證明徐善懷另犯強盜罪,法院應對徐善懷為有利之認定,爰就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