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品傑犯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品傑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嘉 芫」、「伊凡」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肯德基 是在靠北」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王品傑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王品傑因此與「 許嘉芫 」、「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在靠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 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 (下稱江進乾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王品傑即依「許嘉芫」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三重區某處等地,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伊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王品傑並獲得報酬5萬元。嗣因江進乾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品傑於113年4月2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詐欺集團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及其提領之現金4萬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進乾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江進乾等9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品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4002卷【下稱偵卷】65至68、77至79、85至8
9、97至99、105至109、115至121、127至129、135至136、141至143頁),且有張瀞予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田興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潘憶真提出之匯款證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4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地點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順起來」、微信暱稱「芫」、「肯德基是在靠北」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等附卷足憑(偵卷第93、147至163、171至173、175至179、181至183、185至187、281、311、21至28、225至280頁,偵23360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以及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現金4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對江進乾等9人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案(下稱另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在大陸工作,我認識「許嘉芫」,我當時缺錢,「許嘉芫」問我要不要幫他工作,後來我於113年3月上旬,依照「許嘉芫」指示回臺灣,「許嘉芫」跟我說工作其實是要幫忙領錢等語(偵卷第297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3年5月30日),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四)被告與「許嘉芫」、「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在靠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相關事實自白不諱(偵卷第33至53、297至307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6、32、36頁,本院卷第117、130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及附表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雖均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僅載敘:告訴人田興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6日14時14分、15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2筆,共計4萬元)等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田興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先後於同年4月5日20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連同上述2筆,共計5筆)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移送辦案,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6、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⑴附表編號6之田興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5日20時25分、26分、27分許,有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等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收取5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9頁),堪認該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乃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尚未取得報酬,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予諭知沒收、追徵,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俱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⑴、⑵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取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計畫而分擔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田興偉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賠償田興偉,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之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在卷,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臺電公司外包廠商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在卷(偵24002卷第33頁,原審卷第26頁),分屬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諸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均坦認扣案現金4萬元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且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6頁),堪認該扣案現金4萬元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向真實身分不詳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還未拿取報酬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大概只拿取1萬5千餘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其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之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轉交「伊凡」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2至5、7至9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 許嘉莞 」、「肯德基是在靠北」、「伊凡」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偉雄、廖智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審之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1年(併科罰金2萬元,共7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乙節,惟原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上開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潘憶真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損害賠償款予告訴人潘憶真【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上開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本院宣告刑(主文)1江進乾(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江進乾於112年1月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怡婷 」、「沐沐」、「宏亞客服NO.108」、「富橋官方客服」向江進乾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江進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5日9時22分許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9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10萬元上訴駁回。113年3月25日9時56分許10萬元2郭美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陳郁涵 」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郭美燕於112年12月2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思雯 」、「 林銘煌 」向郭美燕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6日21時0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2萬元上訴駁回。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2萬元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5萬元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2萬元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2萬元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2萬元3張瀞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 周佳 」向張瀞予佯稱:可至「RichBridge」APP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瀞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7日9時24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7日9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全副中心-土城海山店)2萬元上訴駁回。113年3月27日9時52分許2萬元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許2萬元113年3月27日9時54分許2萬元113年3月27日9時55分許2萬元4甘偉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甘偉雄於112年12月間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銘煌」、「 陳悅悅 」向甘偉雄佯稱:可至「RichBridg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甘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7日21時59分許10萬元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7日22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2萬元上訴駁回。113年3月27日22時25分許2萬元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2萬元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2萬元113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2萬元5廖智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小婷 」向廖智偉佯稱:可至「RichBridge」、「富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廖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1日9時38分許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德門市)2萬元上訴駁回。113年4月1日10時10分許2萬元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2萬元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2萬元113年4月1日10時12分許2萬元6田興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田興偉於113年3月30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 紀琳 」、「泰達人」、「plus+500」、「EngineerZhuang」向田興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田興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❶113年4月5日20時14分許❷113年4月5日20時15分許❸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❶5萬元❷1萬元❸4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❶11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❷113年4月5日20時26分許❸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❹113年4月6日14時14分許❺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❶2萬元❷2萬元❸2萬元❹2萬元❺2萬元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潘憶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UTRADE」、「程式部-ERIC」、「crypto」、「tops金融客服」向潘憶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潘憶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7日14時2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7日14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2萬元上訴駁回。113年4月7日14時14分許2萬元8洪羽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致洪羽辰於113年4月7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AVATRADE」投資網站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7日15時50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7日16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2萬元上訴駁回。113年4月7日16時6分許1萬元9鄭翌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鄭翌君於113年4月21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翌君佯稱:有外掛程式,儲值玩線上遊戲可賺大量遊戲幣等語,致鄭翌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25日11時44分許2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土城分行)2萬元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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