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桂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把(下稱本案剪線鉗),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起訴書誤為2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華固名鑄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持本案剪線鉗將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安裝在本案工地天花板上之電纜線剪斷,取出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至40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且捆綁後暫放置在本案工地外牆處,擬分次將本案電纜線置放至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工地旁巷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於已將部分竊得本案電纜線放置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後,甲○○察覺本案工地晚班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其與甲男滯留在本案工地附近,為免形跡敗露,甲男先行離去,甲○○則至本案小客車內休息,迨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見本案工地外四下無人,即承前犯意,將暫放在本案工地外牆之本案電纜線其他部分放置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聖暉公司派駐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 楊智欽 經保全人員告知有可疑情形並巡視本案工地後,發現電纜線遭剪斷,現場並遺留剪線鉗1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94至95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95至97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6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工地旁曾取走電纜線乙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把東西搬走是不對的,也知道不是我的不該拿,但我當時只是看到東西放在邊角,就起貪念把東西拿走,我真的從頭到尾都在外面講植生牆的事情,沒有共犯,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進去工地裡面行竊,我確實有搬東西,且我不知道是他們工地裡面不見的,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4、76至77、94、99、100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本案工地旁巷道停放,先與甲男共同將黑色、灰色捆狀物品放置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本案工地晚班保全人員於該日凌晨2時49分許巡邏至該巷道後,甲男先行離去,被告則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休息,迨至該日上午8時31分許,被告再繼續將黑色、灰色捆狀物品放置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直至該日上午8時36分許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審易字卷第40至41、51至52頁、易字卷第164至165、189至190、28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109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見易字卷第188至196、201至233頁、偵字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108年2月10日上午8時31分起至8時36分止,確將放置在本案工地外牆邊且已捆綁好之電纜線搬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
1.證人即時任本案工地早班保全人員 林有德 於原審證稱:108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我與晚班保全 魏建文 交班時,他告訴我電纜線被偷出來了,並說在晚間12時許巡邏時沒有看見牆邊有電纜線,但在凌晨3時許巡邏時就看到電纜線被放在牆邊,他還帶我去看這些被放在牆邊的電纜線,後來魏建文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如偵字卷第85頁所示電纜線遭放置在工地牆邊的照片給我,我在前一天晚間7點與魏建文交班時,工地牆邊並沒有放置電纜線,而我與魏建文在現場看到的電纜線是很粗的,不是外面一般家庭可見的電線,因此不會是被棄置的家用電線,我研判是遭人拿出來的,所以就開始聯繫營造廠華固名鑄及聖暉公司的人員,大約8點多時,我的同事去巡邏後回來告訴我照片中的電纜線不見了,而我在9點多才與工地水電大包即聖暉公司的楊智欽聯繫上,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楊智欽等語(見易字卷第274至279頁)。
2.證人即時任本案工地早班保全人員 林文堯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7點上班時,有做例行性巡邏,當時發現工地外牆的監視器鏡頭有被調高,而且電線被剪掉,我就通報林有德,由他聯絡工地主任楊智欽,當天我巡視工地時,就已經沒有在工地外牆看到被放置的電纜線等語(見易字卷第280至284頁)。
3.證人楊智欽於原審證稱:我在108年2月10日上午接獲早班保全林有德的電話,他表示有電纜線被竊取,我大約9點多到華固名鑄的工地後,他給我看了電纜線遭放置在工地牆邊的照片,其中1張是林有德在當天早上7點多拍攝的,後來我巡視工地時,在上開照片地點已經沒有見到電纜線了,而且車道柱子附近的電纜線有被剪過的痕跡等語(見易字卷第265至273頁)。
4.經原審當庭撥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IMG_0166」影像檔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上午8時31分許自本案小客車左側走出,數次往畫面右上角前進,復自右上角出現,手拿黑色、灰色捆狀物品,並將該等物品放置本案小客車後車廂,直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後離去等情,有原審109年9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徵(見易字卷第194至196、217至233頁),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即為本案工地乙情,亦據證人楊智欽、林有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71、279頁),被告復於本院坦承曾將放置在本案工地外之電纜線取走放置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情(見本院卷第74、76、99、100頁),堪認被告自案發當日上午8時31分起,確曾數次將放置在本案工地外牆之電纜線置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後並駕車離去。
(三)本案工地所失竊本案電纜線係被告夥同甲男,持本案剪線鉗剪斷後捆綁放置在本案工地外牆處
1.證人楊智欽於原審證稱:我自107年2月15日起擔任華固名鑄工地主任,負責消防、電器、弱電、排水、興建工程案含裝修等工作,有相關工作知識與經驗,在華固名鑄該工地的工程中,電纜線是屬於聖暉公司所有,而臨時用電是使用灰色電纜線,黑色電纜線與綠色電纜線則是綁在柱子上方,是分別做正式用電與接地用的,案發當時,工地工程已經進行到完成A、B棟建築物的外觀,準備撤除臨時用電,並安裝正式用電的階段,而且相關的電纜線都已經安裝在天花板或是懸吊在半空中,並沒有放置在地板上的電纜線,經我巡視後,發現車道柱子附近的電纜線是被剪過的,原本是捆一捆很大的線在那邊,被剪完後,只剩露3條線,而當天工班老闆 謝百勝 在巡視地下室時,看到被棄置的剪線鉗,這與華固名鑄工地所使用的剪線工具規格不符,而且我們都將工具鎖在工地的鐵櫃內,因此交給警察扣案的剪線鉗不是華固名鑄或聖暉公司的物品,遭竊的電纜線長度大概有5、60米跑不掉等語(見易字卷第265至273頁)。業已證稱於108年2月10日案發時,本案工地已經沒有放置在地上的電纜線,失竊之本案電纜線係經人使用剪線鉗剪斷,遭竊之本案電纜線長度約5、60公尺等情明確。
2.證人林有德於原審證稱:108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我與晚班保全魏建文交班時,他告訴我電纜線被偷出來了,並說在晚間12時許巡邏時沒有看見牆邊有電纜線,但在凌晨3時許巡邏時就看到電纜線被放在牆邊,他還帶我去看這些被放在牆邊的電纜線,後來魏建文就以LINE傳送如偵字卷第85頁所示電纜線遭放置在工地牆邊的照片給我,我在前一天晚間7點與魏建文交班時,工地牆邊並沒有放置電纜線,而我與魏建文在現場看到的電纜線是很粗的,不是外面一般家庭可見的電線,因此不會是被棄置的家用電線,我研判是遭人拿出來的,所以就開始聯繫營造廠華固名鑄及聖暉公司的人員,大約8點多時,我的同事去巡邏後回來告訴我照片中的電纜線不見了,而我在9點多才與工地水電大包即聖暉公司的楊智欽聯繫上,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楊智欽等語(見易字卷第274至279頁)。已證稱在前1天19時許與魏建文交班時,工地牆邊並沒有放置電纜線,而伊與魏建文在現場看到的電纜線是很粗的,不是外面一般家庭可見的電線,因此不會是被棄置的家用電線,研判是遭人拿出來的等情歷歷。
3.再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力公司),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間曾經加百力公司派遣至本案工地從事植栽、噴灌等相關工作等情,有加百力公司109年8月25日加字第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73至177頁)。被告於本案中並多次主張本案工地之植生牆為其作品,徵諸被告亦曾在當時負責本案工地之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蓋章,該承諾書第12點並記載「我絕對從規定之出入口進出工地」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據此,堪認被告應曾於本案工地出入,對於本案工地情況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4.依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所示,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工地旁巷道後,至本案工地晚班保全人員於凌晨2時49分41秒許出現在該巷道時止,被告與甲男有數次手拿黑色、灰白色捆狀物品之舉止;另被告自同日上午8時31分起至8時36分許駕車離去時止,亦有多次手拿黑色、灰色捆狀物品等情(見易字卷第188至1
96、201至233頁),足認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非僅有黑色捆狀物品。觀諸卷內遭捆綁及剪斷之電纜線照片(見偵字卷第83至85、133頁),可知本案工地內電線確呈深淺不同顏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灰色捆狀物應為臨時用電之電纜線,而黑色捆狀物品則為正式用電之電纜線,被告復已於本院坦承曾取走電纜線之情(見本院卷第74、76、99、100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拿取之前開黑色、灰白色捆狀物品,應即係本案工地內所失竊電纜線(包含黑色、灰色電纜線)無誤。
5.勾稽以上,失竊之本案電纜線原本既均已安裝在天花板或是懸吊在半空中,並未放置在地板上,且此等電纜線均為直徑很粗的電線,非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使用之直徑較細電線,實難在未使用任何工具之狀況下即可徒手扯斷此等電纜線。被告對於本案工地情況既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復能進出本案工地,案發當時被告也曾拿取本案電纜線,實難想像會有其他竊盜者費力進入本案工地剪斷電纜線並放置在本案工地外,恰巧經被告發現,並自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起至上午8時36分許駕車離去時止之如此長時間內,任由被告擅自拿取卻未出現阻止。綜上,本案電纜線應係被告夥同甲男,以本案剪線鉗剪斷,再捆綁放置在本案工地外牆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只是看到東西放在邊角,就起貪念把東西拿走,我真的從頭到尾都在外面講植生牆的事情,沒有共犯,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進去工地裡面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74、76至77、94、99、100頁);於原審辯稱:因在網路上結識前揭不詳男子,始帶同該不詳男子前往觀看由其所施作植生牆作品,並將施作植生牆所用之黑色軟管帶回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易字卷第164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本院坦承取走本案電纜線,且此等電纜線應係被告夥同甲男,以本案剪線鉗剪斷,再捆綁放置在本案工地外牆,業如前述,觀諸原審109年9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工地旁巷道後,至本案工地晚班保全人員於凌晨2時49分41秒許出現在該巷道時止,被告與甲男已有數次手拿黑色、灰白色捆狀物品之舉止。
2.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就何以其所拿取物品尚包括灰白色物品乙節,先供稱: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色差的關係,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會呈現管線有深色及淺色,而且植生牆需用的管線很長,也可能是不同捆的線所產生的色差云云(見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嗣改稱:灰色的東西是水電的套管,是我在工地垃圾場撿拾並整理放置在植生牆後面云云(見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辯稱所拿取物品為黑色軟管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證人林有德於原審證稱:我在華固名鑄的工地曾見過植生牆的施作工程,也見過植生牆施工時使用的黑色軟管,但這明顯與電線不同,因為黑色軟管有皺摺,而電纜線是平滑的,案發當日我與魏建文在現場看到的物品是平滑的,沒有皺摺,所以是電纜線等語(見易字卷第278至279頁)明確,堪認被告於本案工地旁所竊取物品確為原先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絕非被告所稱施作植生牆所需之黑色軟管。
3.又本案案發時,被告固任職於加百力公司,該公司負責承攬「華固名鑄」景觀、噴灌及定期維護保養工程,植生牆使用之黑色軟管雖於農曆春節(即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假期前進場,進行植生牆排水及滴灌配置,惟108年2月中起至同年3月初,始施作植生牆之填土、整地朔型、種植等工程等節,此觀加百力公司109年8月25日加字第109001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9月11日加字第109002號函(見易字卷第173至177、239頁)等自明,堪認案發時本案工地內植生牆僅施作排水工作,尚未種植相關植栽。是被告辯稱:係帶同前揭不詳男子參觀其所施作植生牆作品,從頭到尾都在外面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76、94、99、100頁),已難信實。況被告倘有帶同他人觀看其先前所施作植生牆之必要,實大可利用日間光線充足時前往解說,又何以選擇深夜無人之際前往四周昏暗之本案工地現場,此亦與常情不合。
4.況觀諸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見被告駕車抵達本案工地旁巷道後,即頭戴帽子並穿戴白色手套,嗣於凌晨2時49分33秒許,將手套脫去,丟進後車廂,並與甲男交談後,甲男往畫面左下角處走去,離開畫面,被告仍站立在本案小客車後方,而華固名鑄晚班保全人員於凌晨2時49分41秒許出現在該巷道,並有看向被告之舉止,被告後於凌晨3時24分許進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等情(見易字卷第188至194、201至217頁);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前揭不詳男子是在華固名鑄晚班保全人員過來後,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2頁),倘被告僅係與人前往觀看植生牆作品,並取走植生牆施作剩餘之黑色軟管,何需在前開過程中頭戴帽子、雙手穿戴手套,見本案工地晚班保全人員巡視後,即先進入本案小客車內,直至本案工地早班與晚班保全人員交班後之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始從本案小客車走出,並繼續將其他電纜線置入本案小客車內,甚至甲男亦恰巧於保全人員巡視後即先行離去,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堪認被告與甲男應係察覺本案工地晚班保全人員巡邏至該處,為免形跡敗露,方暫時停止上開行為,無論當時進入本案工地內持本案剪線鉗剪斷本案電纜線之人為被告或甲男,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礙於被告與甲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查被告與甲男行竊時所持用之本案剪線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堪認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甲男以前開方式剪斷本案工地內電纜線,雖係分次將本案電纜線搬離,然其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主觀上僅具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復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深夜持質地堅硬之剪線鉗竊取本案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後態度未見悔意,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園藝等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0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聖暉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聖暉公司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與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智欽固於警詢證稱:以機電業來說,電纜線無法用捆來計算,因為每次剪的段數、長度都不同,依案發當日遭竊的長度來計算,從地下室1樓拉起總米數為300公尺,金額估計含工資的話約在40至50萬元之間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惟於原審證稱:我們工地施作的電纜線都是一線到底,例如從A端到B端這條線是不能剪斷的,如果剪斷的話,這條線要全部抽起來去換新的,而一次都要換3條,因此警詢時所述損失300公尺是這樣計算的,案發當時我們並沒有就實際被竊取的電纜線長度做紀錄,但以我的經驗來看,遭竊的電纜線是少於300公尺,約有5、60公尺,價值大約1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72至273頁),是本案遭竊電纜線長度應以被告實際竊取之電纜線計算,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電纜線為50公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剪線鉗1把,雖為被告持以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剪線鉗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確與甲男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以:我當時只是看到東西放在邊角,就起貪念把東西拿走,我真的從頭到尾都在外面講植生牆的事情,沒有共犯,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進去工地裡面行竊,我確實有搬東西,且我不知道是他們裡面不見的,我真的不知道云云為由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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