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971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明知自稱「 王博文 」之年籍不詳人士前來兜售之SHARPWX-T九一型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經查係乙○○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世貿展覽館二館失竊),遠較市價便宜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八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贈與不知情之 黃佑婷 作為禮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乙○○、黃佑婷之證詞足以佐證,且有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不欲對之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亢宗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