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均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飲酒後騎乘機車操控不順適而自摔,於為警到達現場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49CC)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適而自摔,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酒測值高低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變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林文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文豐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