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36號原告 張簡善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隋小惠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等10筆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查系爭擔保物之總價額為4,168,384元(計算式:﹝211.99+280.49+92.85+95.72+91.84+84.59+91.75+
84.53+84.93+183.93﹞×3200=0000000),低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8,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原告張簡善德即 張簡勢 猛、被告隋小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