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黃莉媞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上訴人 呂育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 郵局法定代理人 蘇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上訴部份)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6,442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陸續新增醫療費,乃另請求給付1萬5,938元(此部分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
489、5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呂育澤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嘉義郵局)之郵務士,以駕駛貨車遞送包裹為工作內容,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11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郁樺 ,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爰請求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6頁)中所示,即:①編號1、編號2當中之4
92元、編號4至編號8、編號9當中之5,094元、編號11至14、編號16、18、20、23、25、編號27當中之9,826元、編號29、編號31至35、編號41、43、45、47、49、60、63、
65、66、69、71、72、編號77至79、編號81、82、91、93、94、96、99、100、103、110、114、140至143之醫療費用,計3萬5,818元。②編號2病房差額1,650元、編號37、
38、39、42、46、108、109之醫療費用,共計7,504元部分。③編號17、19、21、22、24、26、30、61、62、64、
67、68、74、75、83、85、88、90、92、95、97、98、10
1、102、編號104至編號107、編號111至編號113、編號115至編號135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73元。④原審審理中又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2,747元。⑤另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1萬5,938元。
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受傷前,每月可賺取工資3萬元,於101年3月30日因受傷,迄今已逾2年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90萬元(3萬元30月=90萬元)。上訴人自高商畢業後,曾在台汽客運國光號擔任服務員,婚後與夫婿共同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日上蛋糕坊」,負責人登記為女兒鄭郁樺。因店內僱用之小姐,每月起薪係1萬8,000元,逐年再依工作年資、績效而提昇至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上訴人是老闆娘,綜理店內一切瑣事及對外接洽、採購等等事宜,月薪依店內員工薪資而推算為3萬元。然在車禍負傷後,經常需赴醫院診療,而麵包店因乏人照料、不景氣影響致營運困難,已於102年結束營業。以上訴人目前之體能狀況,已完全無法勝任如正常人之工作。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上訴人殘廢等級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級。上訴人原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3%,依每月3萬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之差額為1萬6149元。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42歲(00年00月0日出生),扣除前項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間30個月,至65歲退休,尚有20年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故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73萬5,511元整。(計算式:16,149元12月14.116《霍夫曼係數》=273萬5,511元)。兩造於原審協議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百分之五。惟上訴後,上訴人改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百分之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呂育澤之業務過失傷害,導致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受傷迄今,肉體與精神均痛苦萬分,本件起訴時,係因上訴人預期在可預見就診治療後,得以痊癒,然如今左腳已經萎縮,不能正常跨步行走,有時踩地如同觸電,關節不能彎曲,只能穿拖鞋,上樓梯時需用單腳一邊撐著,一邊用跳的,非常痛苦。以前睡覺時一翻身會痛醒,醫師有切斷幾條神經,以期痛程減少,但成效不佳。醫療後,長出不正常之神經,會分枝、橫向生長,碰到正常神經,反射如觸電,無法有效止痛。電燒之後,僅使痛楚在3個月到1年期間減緩。上述疼痛,係一輩子無法痊癒之痛苦。上訴人另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診斷病名:複合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於101年3月30日發生車禍傷及左足致上述診斷,於103年10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提供之嘉義長庚醫院過往病歷資料、檢查結果,與本院門診時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並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之評估與計算原則,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介於6%至10%。前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一初步評估之結果,若欲得較為精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建議以正式之鑑定程序為之。」依此台大附設醫院之診斷結果,亦認此一痛楚將終生伴隨,而健康之生命是無價的,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不否認自己亦有過失,然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莉媞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呂育澤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謹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呂育澤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呂育澤為被上訴人嘉義郵局之郵務士,該嘉義郵局既為呂育澤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㈣核計應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5萬0,668元(
計算式:17萬7,824元+90萬元+273萬5,511元+1,000萬元=1,381萬3355元;1,381萬3,355元80%=1,105萬668元)。
㈤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萬668元,及其中27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1萬3,924元自102年11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3,654元自103年10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63萬8,590元,及其中48萬5,153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3,437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938元。
㈥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上訴人黃莉媞患有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等疼痛症狀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詳述如下:
⒈緣上訴人騎乘機車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遭被上訴人
呂育澤撞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治療,診斷為:「左手臂挫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住院2天。
⒉手術後住院2天返家,於101年4月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回診,
休養數日,仍因疼痛無法正常行走,乃於同年月5日赴嘉義長庚醫院看一般外科,同年月9日至骨科門診,於同年5月3日住院檢查,並於翌日(即5月4日)進行足背神經修補,住院5日,當時診斷為: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嘉義長庚醫院101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記載:「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灶,於101-5-3至101-5-7住院,共計5日,於101-5-4手術,進行足背神經修補,病患曾於000-00-00、101-0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迄今足部內側及背側皮膚感覺功能仍存有障礙,穿鞋行走功能不良」。後上訴人持續至嘉義長庚醫院復診,101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記載:「診斷:1.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2.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身性交感神經失養症)/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灶,併發慢性疼痛症候群,於101.9.6住院,於101.9.7施行神經減壓手術,於101.9.12出院,病患曾於101.9.19、101.10.1
5、101.10.31、101.11.22、101.12.5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患者現況存有顯著運動障礙,踝關節活動範圍喪失70%以上,肌力殘存約為一級」。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呂育澤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簡易判決
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去函嘉義長庚醫院查詢,獲函復:「 黃君 因左踝撕裂傷合併左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導致左側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及重鬱症單純發作,與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相關聯;『單純發作』為重鬱症之合併敘述,意指無合併其他精神狀況;黃君左踝撕裂傷合併左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導致左側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慢性疼痛症候群與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為同一疾病之不同名稱,此會導致病患在受傷區域神經受損之相關區域引發嚴重疼通反應,所有正常皮膚感覺(碰觸、溫度、壓覺)都會變成嚴重疼痛反應,意即即便是輕微碰觸都會造成觸電、麻癢、劇痛反應;黃君受傷區域在左足,受傷後左足無法穿著襪子、鞋子;無法使用左足行走(行走時的肌肉活動,皮膚牽扯造成劇烈疼痛);無法進行正常社交活動,嚴重失眠(睡眠時左足不能碰觸床單、被子,甚至翻身活動拉扯到左足就會痛醒),嚴重憂鬱,先前有自殺傾向,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
⒋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年17日再次去函嘉義長庚醫院查詢
,該院於102年2月29日以(102)長庚院嘉字第00129號函復,認:「黃君之左下肢機能明確減損,足部感覺功能異常,活動肌力喪失,勉強可步行,但步態緩慢不穩定,無法正常穿戴鞋具活動,拖鞋掉落而不易立即察覺,曾考慮截肢手術,其機能損失應可認為嚴重」。
⒌本件原審於審理中,復函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認:黃君定期
於本院骨科門診與止痛門診就醫,依其病歷資料,該君無法正常行走,活動能力較常人為低,注意力認知較常人顯著為差,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認定至少有一側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依黃君病況應難以負荷蛋糕坊之工作,惟依本院作業尚無法具體量化為損失之比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以下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⒈憂鬱症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憂鬱症之病史,此觀諸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向救護人員之自訴及上訴人車禍前至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自明,足堪認定上訴人早已罹患憂鬱症,故上訴人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甚明。
⒉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部分:
⑴條件因果關係部分:
於101年3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被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且醫生於第一時間縫合左踝關節處之淺層撕裂傷時,並未發現有神經截斷之情形,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亦未特別表示左腳疼痛,據該院101年4月2日護理單顯示上訴人當時:「平地行走可自行完成不需輔具,移位可自行完成不需輔具。」何以發生車禍一個多月以後,始發現左腳產生神經損傷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時,入院前之護理評估單亦指出:「入院主訴:…因大拇指無感覺,醫師建議入院做顯微手術。…輔助物:無。在家活動方式:可自行行走。」101年5月7日早上7:00上訴人臉譜量表:「0分,為不痛,很愉快的笑臉。」中午12:00上訴人臉譜量表:「2分,為一點點不舒服,微微笑的臉。」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因疼痛而進行神經修復手術,又為何於101年5月3日進行手術後,方被診斷罹患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是否係因該次醫療手術失誤所致?或是否該段期間曾遭受其他物理傷害?又是否因其他個人心理因素導致產生異於常人之痛覺?均不得而知;故實無法妄斷上訴人所患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被上訴人呂育澤之過失行為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
⑵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①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曾稱:「外傷後導致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
症之機率,目前沒有本土化資料,依外國文獻報告機率為每10萬病例中約有5.46到20.57人。」換算成百分比分別為0.005%至0.02%;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亦於病情鑑定書指出:「上訴人所患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它確實的成因至今並不完全清楚。…組織受傷並活動困難,且有疼痛是會引起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但產生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的機率則無大規模的資料,依小規模的研究指出:骨折後產生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的機率為11-18%。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憂鬱症的關係是目前學者正在研究的課題之一,有一些研究顯示:憂鬱症對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可能有引發或維持的效果,…惟機率無法得知。」等語,足見因外傷而引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甚微,且上訴人之左踝僅有挫傷併撕裂傷,醫師於第一時間進行傷口縫合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之情形。從而,上開有關骨折後誘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於本案應無適用,既外傷導致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僅0.005%至0.02%,依客觀之審查,任何人於左腳踝有淺層撕裂傷,均甚難想像將發生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之結果,故該條件與結果顯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②反觀憂鬱症是否引發或維持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該鑑定報
告則持肯定見解,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憂鬱症病史;且依其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可知,在本件車禍「前」即時常因不明原因感到身體疼痛,甚至在就診時向醫師表示:「這個禮拜頭很容易痛,痛到會冒汗,頭頂處,痛到眼睛眉毛都很痛,有時候會痛一個晚上,也不是睡不著,吃先生的止痛藥好像也沒什麼效,這個禮拜幾乎天天痛,後腦勺好像被打到的感覺,忽然間痛起來的,痛起來會畏光。」顯見上訴人本身對於痛覺應有異於常人之特殊體質,自難與一般人等同視之,故上訴人對於患部感到強烈疼痛之症狀,應與其本身之身心狀況有關,則本件事故與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傷害間應不具備相當性因果關係。
㈡針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6頁)中所示①編號1、編號2當中之
492元、編號4至8、編號9當中之5,094元、編號11至14、編號16、18、20、23、25、27當中之9,826元、編號29、編號31至35、編號41、43、45、47、49、60、63、65、66、69、
71、72、編號77至79、編號81、82、91、93、94、96、99、100、103、110、114、140至143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5,818元;②編號2病房差額1,650元、編號37、38、39、42、46、108、109之醫療費用,共計7,504元部分同意給付;至於③編號17、19、21、22、24、26、30、61、62、64、67、68、74、75、83、85、88、90、92、95、97、98、101、102、編號104至107、編號111至113、編號115至135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73元;及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747元部分;⑤另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陸續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1萬5,938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應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賺取工資3萬元,並自101年3月30日起至今,歷經2年6月均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萬元云云。
(1)每月薪資問題:上訴人以「日上蛋糕坊」所僱用之小姐月薪1萬8,000元,推估其月薪應為3萬元云云,至今仍未提出按月自「日上蛋糕坊」實際受有薪資之證明,而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查無任何投保資料,且觀諸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亦未見任何薪資所得,況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時,尚自稱其職業為「家管」,均足認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家庭主婦,自不能認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高達3萬元,既未實際發生損害,則其請求賠償90萬元之主張,應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上訴人在歷經101年5月4日足背神經修補、101年9月7日神經減壓、102年7月17日神經放鬆等三次手術後,於102年7月30日術後回診時自承:「上禮拜出院,開刀神經拿掉,一邊拿掉比較舒服,…雖然現在還是會刺痛,但是程度有比較下降。」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傷勢業經醫學手術之修復而逐漸復元當中,是否有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無法工作等情,被上訴人尚存疑義;況上訴人迄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101年3月31日出院…,須休養及他人照顧生活1個月。」等語,除此之外,均無任何醫囑應休養長達2年6月之記載,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伊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級之情形,故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3%,又以上訴人月薪3萬元計,因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取得之差額為1萬6,149元,而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之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73萬5,511元等語。然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依本件鑑定單位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黃女士目前診斷為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第二型,左腳腓神經相關,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可知鑑定單位業已審酌上訴人受傷前之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理學檢查、臨床診斷等情,方依客觀診斷標準點數計算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顯已將各項客觀標準綜合考量在內,並排除醫師個人之主觀判斷,就此被上訴人深表認同,然上訴人竟無視本件鑑定單位之專業意見,仍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高達53.83%云云。於原審經兩造協議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5%。上訴後,於本院則主張應為10%,被上訴人否認之。
⑵就每月薪資部分:
上訴人以月薪3萬元估算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少而不能取得之差額應無可取,理由同上,惟同意以基本工資19,074元作為計算基礎。
⒋慰撫金之部分:
上訴人認其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呂育澤於世新大學畢業後,輾轉進入郵局擔任郵差一職,因年紀尚輕、年資尚淺月薪僅3萬餘元,妻子為家管,一家六口皆須仰賴其一人微薄之薪資扶養;事發後亦相當自責,均有持續關心上訴人之傷勢復原狀況,於102年3月1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業已陳明,更積極與上訴人及其女鄭郁樺洽談和解事宜,最後與鄭郁樺以32萬達成和解,然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即高達1,000萬元,實無力負擔,故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㈢與有過失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基於車禍鑑定報告認其僅須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語,雖系爭車禍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惟自兩車撞擊點位在上訴人機車左前方與被上訴人呂育澤車輛左後方一事,可知本件事故係於呂育澤迴轉接近完成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方於接近雙黃線處擦撞呂育澤之自小客貨車;又憑現場煞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可知上訴人車速明顯超越市區道路之限速,衡諸雙方違規情節,上訴人至少應負擔30%或40%之過失責任,故其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扣減之。
㈣依上,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等均未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上訴人呂育澤為被上訴人嘉義郵局之郵務士。
⒉被上訴人呂育澤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11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郁樺,亦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前進,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郁樺受有傷害,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⒊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呂育澤報案,警方到場並將上
訴人及訴外人鄭郁樺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傷併撕裂傷與左肩挫傷之傷害,住院2日;訴外人鄭郁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兩膝挫傷、腰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亦住院2日,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郁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32萬元(含強制險部分)。
⒋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黃莉媞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莉媞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
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6頁)中所示之編號1、編號2當中之492元、編號4至編號8、編號9當中之5,094元、編號11至14、編號16、18、20、23、25、編號27當中之9,826元、編號
29、編號31至35、編號41、43、45、47、49、60、63、65、
66、69、71、72、編號77至79、編號81、82、91、93、94、
96、99、100、103、110、114、140至143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5,818元。及前揭明細表編號2病房差額1,650元、編號
37、38、39、42、46、108、109之醫療費用,共計7,504元部分,被上訴人等同意給付。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之比例
為何?⒉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發
生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包括擴張之聲明部分)
,於法是否有據?若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之比例
為何?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澤係嘉義郵局之郵務士,以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遞送包裹為工作內容,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11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郁樺,亦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且被上訴人呂育澤對本件肇事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呂育澤為被上訴人嘉義郵局之員工,於上班時間駕駛嘉義郵局之自用小客貨車遞送郵寄之包裹,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該被上訴人嘉義郵局既未能舉出選任被上訴人呂育澤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郵局應與被上訴人呂育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呂育澤雖辯稱:兩車撞擊點位於上訴人機車左前方
與伊車輛左後方,可知本件事故係於伊迴轉接近完成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方於接近雙黃線處擦撞被上訴人呂育澤之自小客貨車,又憑現場煞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可知上訴人車速明顯超越市區道路之限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呂育澤於警詢稱沿新民路內側車道行駛迴轉時,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說詞應屬不可採,蓋如其所述為真,且主張迴轉接近完成時發生車禍,足見其已進行迴轉之動作,則如其原在內車道,向左為迴轉動作,早已至對向車道,而非仍在原車道發生車禍。另對照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上訴人呂育澤駕車臨停於外側車道,嗣往內側車道迴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向左邊閃避等情,亦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再經對照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圖,顯示兩造車輛之撞擊點分別為被上訴人呂育澤車輛左後車尾及上訴人機車前車頭,且撞擊位置在內測車道,距離雙黃線約1.2公尺處,有現場圖之刮地痕可參;依此如被上訴人呂育澤車輛原在內測車道,且已進行迴轉,應不致於在距離雙黃線約1.2公尺處發生撞擊,且撞擊點在被上訴人呂育澤所駕車輛左後車尾;故以現場圖觀之,應以上訴人之陳述較符合車禍發生之狀況。且上訴人陳稱因發生危險狀況時向左邊閃避,亦符合一般常理。故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云云,尚與事理有違。又縱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內車道,亦僅係違反交通規則,不必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產生關連,重點仍在於上訴人未注意前方動態。至被上訴人等另辯稱:現場煞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可知上訴人車速明顯超越市區道路之限速云云,惟14公尺係指刮地痕,並非煞車痕,此項刮地痕僅能顯示車禍發生後車輛刮地之痕跡,究竟如何換算速度,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提出數據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
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80%,而被上訴人呂育
澤於原審辯稱其僅負擔60%之過失責任,嗣於本院則辯稱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禍事故,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相片(見警卷),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一、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莉媞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頁,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卷第5、56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被上訴人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不當,而此項違規迴轉造成車禍之風險急遽升高,如非被上訴人呂育澤此項駕駛行為,當不致於發生車禍;至於上訴人雖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項過失輕微,在發生車禍之過程中僅占少數之因素,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澤應負8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並適當公平。
㈡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發
生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並引嘉義長庚醫院函為證。而被上訴人等則辯稱:因外傷而引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甚微,且上訴人之左踝僅有挫傷併撕裂傷,醫師於第一時間進行傷口縫合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之情形等語。經查,上訴人騎乘機車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及原審卷㈠第147頁);嗣於同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進行足背神經修補,而於同年7月9日經該院診斷為【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該院101年8月23日診斷為:【1.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2.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背面)。又上訴人【因左踝撕裂傷合併左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導致左側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及重鬱症單純發作,與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相關聯;「單純發作」為重鬱症之合併敘述,意指無合併其他精神狀況。黃君左踝撕裂傷合併左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導致左側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慢性疼痛症候群與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為同一疾病之不同名稱,此會導致病患在受傷區域神經受損之相關區域引發嚴重疼通反應,所有正常皮膚感覺(碰觸、溫度、壓覺)都會變成嚴重疼痛反應,意即即便是輕微碰觸都會造成觸電、麻癢、劇痛反應。】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2月18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10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卷第77至78頁)。故從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受傷之部位以觀,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均在身體之左半側,且左踝受有挫傷併撕裂傷,嗣於1個月後進行足背神經修補,且經診斷為【1.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2.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故無論從受傷部位、就醫時程及嘉義長庚醫院之前揭回函判斷,本件上訴人所罹患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應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外傷而引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
甚微,並引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稱:【外傷後導致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機率,目前沒有本土化資料,依外國文獻報告機率為每10萬病例中約有5.46到20.57人。】(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另基於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指出:【骨折後產生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的機率為11-18%。…惟機率無法得知。】(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因而辯稱外傷導致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僅0.005%至0.02%,該條件與結果顯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云云。按被上訴人之抗辯固提出前揭嘉義長庚醫院函為證,惟該函所稱之【每10萬病例中約有5.46到20.57人】,應指統計之機率,然機率僅能供參考,且縱然機率低,不表示全然不會發生,故不得單純持統計數字即否定上訴人之傷不會引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仍應考量個案之因果關係。其次,被上訴人雖引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第二段認系爭10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敘述者為組織受傷,不符合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定義等情;101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從該診斷證明書之描述,當不及於疼痛症候群之定義,故前揭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僅基於101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基礎之判斷。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進行足背神經修補,嗣經該院診斷為【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僅就】、【1.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2.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等情,並未在前揭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之斟酌及鑑定範圍,故欲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尚非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醫師於第一時間進行傷口縫合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之情形,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惟函雖稱進行傷口縫合時,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之情形,然亦稱【該員於受傷時足背有挫傷、瘀血情形,顯示左足背有輾壓現象,是否因此造成神經損傷,無法確定】,故上訴人於進行傷口縫合時,醫生雖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之情形,然此僅係外觀判斷,而上訴人受傷時足背有挫傷、瘀血情形,左足背有輾壓現象,因此造成神經損傷亦非背於常情。且上訴人嗣已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進行足背神經修補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上訴人徒以進行傷口縫合時,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資為抗辯云云,並無依據。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之護理單顯示當時:【平地行走可自行完成不需輔具,移位可自行完成不需輔具。】何以發生車禍一個多月以後,始發現左腳產生神經損傷之情形?且於101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時,入院前之護理評估單亦指出:【入院主訴:…因大拇指無感覺,醫師建議入院做顯微手術。…輔助物:無。在家活動方式:可自行行走。】101年5月7日早上7:00上訴人臉譜量表:【0分,為不痛,很愉快的笑臉。】中午12:00上訴人臉譜量表:【2分,為一點點不舒服,微微笑的臉。】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因疼痛而進行神經修復手術,並提出護理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云云。經查該等護理紀錄表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記載,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於101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進行足背神經修補,於同年7月9日經該院診斷為【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按護理紀錄表僅為護理過程之紀錄,不得任擇部分即觀全部,且亦無從推翻嘉義長庚醫院之前揭診斷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云云。查憂鬱症對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固可能有引發之效果,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憂鬱症病史,有救護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且依上訴人在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表示之生活狀況紀錄觀之,其自99年1月4日起即開始在該醫院精神科診治,其中99年1月22日表示:【沒來由就很不快樂,這幾天就自己亂剪頭髮,晚上不好睡,睡一半就會起來了,我先生都把我房門鎖著,我現在都沒辦法出去賺錢,又被我婆婆罵,我又不喜歡講話,又不想做什麼事,我都不會快樂。】(見本院卷第263頁),99年5月10日表示:【越來越不想出門,連出去買菜都不太動,心情就像這樣,有時候妹妹要來我都裝睡覺,四肢末稍會比較緊繃,還是會捏一捏,晚上睡覺好睡,反正事情都記不太起來。】(見本院卷第277頁)99年6月7日表示:【這兩個禮拜就這樣子,睡覺也都很好,還是不想出去,我先生會去接小孩上下學,有時候會是我去接,我都喜歡暗暗地,不要人家來找我。】(見本院卷第281頁),99年7月19日就診紀錄則:【在診間不發一語,勉強表示要吃藥,突然間用頭撞診間桌子,或者衝向牆壁撞牆,頻自言自語,表情時哭時笑。】(見本院卷第285頁),99年8月30日表示:【…我好像覺得耳朵後面好多聲音在講話,有時候更安靜時時候更會怕…】(見本院卷第289頁),100年12月24日表示:【…以前一整天都在哭,現在只要不去想不愉快的事,傻傻過日子就好了…】(見本院卷第313頁),101年8月2日表示:【…三月騎車被汽車撞,現在可以自己走路了,不用拿柺杖…】(見本院卷第327頁)等。由上可知,上訴人早已因罹患憂鬱症,在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治療中,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究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應認上訴人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包括擴張之聲明部分)
,於法是否有據?若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呂育澤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80至第186頁)中所示之①編號1、編號2當中之492元、編號4至編號8、編號9當中之5,094元、編號11至14、編號16、18、20、23、25、編號27當中之9,826元、編號
29、編號31至35、編號41、43、45、47、49、60、63、65、
66、69、71、72、編號77至79、編號81、82、91、93、94、
96、99、100、103、110、114、140至143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5,818元;②編號2病房差額1,650元、編號37、38、39、
42、46、108、109之醫療費用,共計7,504元部分,有各該單據附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至於③編號17、19、21、22、24、26、30、61、62、64、67、68、74、75、83、85、88、90、92、95、97、98、101、102、104至107、111至113、115至135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73元;④原審審理中103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747元部分,⑤於本院審理中又擴張提出之1萬5,938元(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349至253頁、453至460頁、477至483頁),被上訴人對於金額並不爭執,且有單據附卷為憑;惟辯稱上訴人之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應給付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前述金額實屬有據,因之上訴人起訴請求10萬6,442元,及本院擴張請求給付1萬5,938元,均屬有據,金額合計為122,380元(35,818+7,504+60,373+2,747+15,938=122,380),至上訴人分別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賺取工資3萬元,於101年3月30日因受傷,迄今已逾2年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90萬元。又縱非每月工資3萬元,最少亦有基本工資等語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未實際發生損害,且上訴人主張2年6個月無法工作亦屬無據等情。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日上蛋糕坊」工作,每月可賺取工資3萬元;惟並無任何證據足為依據,且依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顯示並無在「日上蛋糕坊」工作,有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且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亦未見任何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另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時,亦自稱其職業為「家管」,有入院護理評估單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而從上訴人在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表示之生活狀況紀錄觀之,99年1月22日表示:【…,晚上不好睡,睡一半就會起來了,我先生都把我房門鎖著,我現在都沒辦法出去賺錢,又被我婆婆罵,我又不喜歡講話,又不想做什麼事…。】99年5月10日表示:【越來越不想出門,連出去買菜都不太動…。】99年6月7日【…還是不想出去,我先生會去接小孩上下學,有時候會是我去接,我都喜歡暗暗地,不要人家來找我。】等情,顯見上訴人業受困於精神上疾病,並未在「日上蛋糕坊」工作。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大褔食品原料行負責人許嘉裕、民生雜貨店負責人顏葉秀珠、鄭淑秋等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欲證明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有在日上蛋糕坊點收材料及負責運送等情,惟上開證明書均係上訴人之夫鄭舜文前往要求上開人士出具,並由鄭舜文到庭證述上訴人有在該店上班;惟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罹憂鬱症,且依其所述,根本不想出門,又被其婆婆罵沒辦法出去賺錢等情,自難認上訴人有在該蛋糕坊上班,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為單純家庭主婦等情,自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車禍發生後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無法工作,其既未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按上訴人原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53.83%,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嗣又提出臺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主張減損之程度應為6%至8%。被上訴人則辯稱:減損之程度應為2%,並引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4頁)。經原審協議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見原審卷㈡第241頁)。又上訴人雖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然並無證據可佐,且兩造復同意以基本工資即1萬9,047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08頁、第239頁),爰以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每月損害額為(1萬9,047x0.05=952.35)。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3月30日)年齡為42歲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始得強制勞工退休,是計算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22年又8個月。另自101年3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3年12月23日止),共2年又8月(即32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均已屆期,上訴人就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0,475元(計算式:952.35×32=30,4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其餘尚未屆期之20年所受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1次請求之金額為16萬1,321元(計算式:952.35×12x14.00000000=16萬1,321)。準此,上訴人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19萬1,796元(計算式:30,475+161,321=191,796)。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斟酌上訴人係萬能工商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本件車禍受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並進行足背神經修補,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身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引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呂育澤世新大學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後,於郵局擔任郵差一職,另被上訴人嘉義郵局,從事郵政、儲金、匯兌及保險等行業,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身體受有前揭之傷害,至今仍受疼痛之苦,對於生活上必定造成之不便,其精神上痛楚,可想而知,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尚嫌過高。
⑸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所受之損害數額共計109萬8,238元(
106,442+191,796+800,000=1,098,238)。至上訴人擴張之訴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萬5,938元。
㈣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參酌兩造過失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起訴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340元(計算式1,098,238×0.8=87萬8,590元)。至上訴人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則多1萬2,75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外,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5日、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並聲明主張分別自起訴狀、102年11月5日及103年10月13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07頁),其中102年9月16日具狀部分則減縮至102年11月5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背面)。而查,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為276萬元,內含醫療費2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含喪失勞動能力部分)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2年9月16日具狀部分主要係追加喪失勞動能力283萬餘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如前述上訴人減縮至102年11月5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102年11月5日書狀主要追加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103年10月13日書狀追加部分主要為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0萬元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有理由之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逾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數額,此部分之利息,原審認應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未據上訴人表示不服;及本院判決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4萬元(計算式:300,000×0.8=240,000),亦應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院判決擴張應給付之醫藥費用部分1萬2,750元(計算式:15,938×0.8=12,750),上訴人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516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7萬8,590元,及其中72萬5,153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3,437元自102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8,590元及其中48萬5,153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其中15萬3,437元自102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關被上訴人等應再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萬2,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不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此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因之原審就應再給付24萬元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併予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