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32號原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智豐邱志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被告鍾智豐、邱志仁提出傷害等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民事庭,刑事判決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部分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8,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
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