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助長竊盜或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且本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該贓物亦經查獲,對於告訴人致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本次犯行之手段、目的、所得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