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虹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虹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林虹均為 林昭熙 之姪女,兩人均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詎林虹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許,擅自進入本案住處林昭熙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著手翻找財物,惟最終並未得手任何物品而未遂。嗣經林昭熙察覺有異,查看本案房間內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 林朝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虹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昭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人關係,同居於本案住處,卻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枉顧告訴人之信任,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於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人補充說明其等與被告父親一同居住,被告父親眼睛失明且行動不便,由被告及告訴人輪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此外,被告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讓其記取教訓、再給予一次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