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 呂燕振 相對人 蔡炳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779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79號卷第79頁),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與異議人協議土地分割事宜,無故興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此提出異議,希望重新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6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 鄭勝利 負擔2/8、被告 林建志 負擔1/8,異議人及被告 林允謙 、 林允信 、陳林淑媏、 王林淑妗 各負擔1/48,被告 曾雪娥 、 林舜裕 、 林舜賢 、 林舜敏 、 林舜暉 、 林舜瑛 及 林舜玲 各負擔1/336,餘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07年4月1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㈡因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裁定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用、戶籍謄本規費、地籍謄本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7,911元,均為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予列計在案,並依前開判決書所列之比例計算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6元,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主文既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聲請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於法無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