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劉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又泛亞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花旗銀行
288,2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又花旗銀行將其自付額即32,025元讓與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
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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