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廠牌型號:NOKIA602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上9時4分許,以上開門號與 陳興忠 聯絡交易毒品後,於同日晚上稍後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統一超商,由林雅玲將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興忠,並向陳興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興忠1次。
(二)於100年9月19日至20日間某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門號與陳興忠聯絡交易毒品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路文化園區附近某處,由林雅玲將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興忠,並向陳興忠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興忠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
08、11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5頁,本院卷第33、34、84、108反面、109頁),並經證人陳興忠、 黃建欽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34、244、245頁,本院卷第115-120頁),復有本院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1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2、240、2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雅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共犯為 施江成豐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84、110頁)。惟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興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雅玲為毒品交易約有2、3次,毒品都是林雅玲交給伊的,交易時施江成豐都沒在場,只有林雅玲一個人來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反面、117頁),核與證人施江成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陳興忠,也沒有和林雅玲去販賣毒品給陳興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2、113頁);並有證人黃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對陳興忠查證時,他都說是被告將毒品交給他,只有被告一人與他聯絡交易毒品,伊等再對施江成豐做筆錄,他只說以前曾跟她合資買過毒品,沒有說有供給毒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予認定。又施江成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雅玲部分,檢察官已於102年10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20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28、130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非法販賣,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二次之金額,合計2000元,販賣對象僅1人,且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家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於100年7月7日至17日間,另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7、131、134-136頁),併依法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持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廠牌型號:NOKIA602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被告(見偵卷一第12頁),且上開物品經警於另案查獲扣案,業據被告林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而上開另案扣案之物品,尚未執行沒收銷燬,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另案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3.另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為1000元(合計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林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一(一)所載│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號○九三九○│││之犯行│九○八四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林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一(二)所載│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號○九三九○│││之犯行│九○八四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