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告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 訴訟代理人 李順雄 被告KINGSTARPRECISIONCIRCUITSINC.兼法定代理人 蔡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KINGSTARPRECISIONCIRCUITSINC.(下稱KingStar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KINGSTAR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以此處為公司址向原告訂購本件商品,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出貨對帳明細等為憑(見院卷第6、9、14、15頁),因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0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被告係透過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營業所向原告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KingStar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蔡有恒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關於KingStar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確認該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此有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證,依上開說明,KingStar公司屬非法人團體,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有恒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被告KingStar公司名
義向原告採購型號「00000000000S09」(下稱321S09)印刷電路版210pcs及型號「00000000000S09」(下稱322S09)印刷電路版290pcs,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原告業於同年4月24日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於同年4月29日再以KingStar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型號「321S09」印刷電路版240pcs及220pcs、採購型號「322S09」印刷電路版243pcs及220pcs,金額合計1,061,450元,原告業於同年5月29日出貨240pcs、243pcs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及於同年6月20日各出貨220pcs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
㈡另被告蔡有恒曾於101年11月間以被告KingStar公司名義
向原告採購印刷電路板,於102年3月份應付貨款總金額計920,000元,然被告蔡有恒僅於102年6月21日給付457,08
9元及於102年7月1日給付447,577元,尚積欠原告15,334元。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總金額為1,651,784元(計算式:
575,000+1,061,450+15,334=1,651,784)。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2紙、發票3紙及包裝單3紙、存證信函1份等為證(見院卷第6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蔡有恒既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KINGSTAR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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