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毛重叁拾伍點肆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李逸祥知悉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3年7月1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之『金碧輝煌』酒店,因該店內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生向其兜售內含有毒品之咖啡包,雖非明知該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然可預見該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以新臺幣1,200元價格購入咖啡包3包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翌(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李逸祥同意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3包(總毛重40.48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ethamphetamine)成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2-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5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咖啡色粉末3包(總毛重40.48公克、總淨重35.05公克,驗餘總毛重35.4779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54號被告李逸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祥明知2-氟甲基安非他命(即2-Fluoro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即2-Fluoromethamphetamine)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碧輝煌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以新台幣1200元價格購入摻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3包後予以持有,為警於103年7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驗前總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0.07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逸洋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3包(驗前總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
30.07公克)扣案可證,且扣案毒品內含純度未達1%之微量2-氟甲基安非他命(即2-Fluoro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逸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驗前總淨重
35.05公克、驗餘淨重3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葉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