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兆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肆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兆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943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兆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8公克,鑑驗耗損0.0057公克,驗餘毛重0.794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