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彥捷 相對人即原告 陳均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原告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與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無關。因原告所請求之死亡證明書存放在臺北,伊同意有條件在臺北交付原告,因伊年紀已大,不方便長途奔波,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請被告提供被告之弟弟自然死亡之證明」,而其理由為:因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不動產現況說明第23項,記載系爭房屋有人於屋內自然死亡之情形,惟原告近期由鄰居口中得知被告之弟弟曾在系爭房屋死亡多日,原告乃於106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被告之弟弟是否是自然死亡,請被告提出證明,惟被告卻不願回答。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亡者是否為自然死亡,對原告權益影響巨大,並非被告僅於說明書上以文字書寫就可,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